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文纪,醴陵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坚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3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某,原告于2000年3月与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酗酒、打牌,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多次苦心规劝,被告仍不悔改。2003年3月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张某欣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某,原告所诉某实,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因工作关系相识,2000年3月14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1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欣。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多次因被告酗酒、打牌而发生纠纷。2003年3月,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2004年9月,原告向本院起诉某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2011年8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某,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为欠刘许霞的5000元,欠陈某再的x元,合计x元,无共同债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之女张某欣在原、被告离婚后仍系双方之女,由被告张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原告陈某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x元,此款即时清结,被告只能将抚养费用于张某欣的教育和生活,不得挪作他用,原告陈某享有探望女儿张某欣的权利。
三、原告陈某一次性补偿被告张某x元,此款即时清结。
四、欠刘许霞的5000元,陈某再的x元,由被告张某负责偿还。
五、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杨坚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汤菊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