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厨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曹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X乡县天原休闲农庄业主,住(略)。
被告曹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居民,住(略)。二被告系父女关系。
原告黄某诉被告曹某乙、曹某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静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许仁强担任记录,于2011年8月2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曹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曹某乙于2011年3月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承包被告经营的天原休闲农庄的厨房工作,员工17人,每月厨房员工工资x元。双方达成协议后,2011年4月1日原告组织17人左右正式进入被告经营的休闲农庄厨房工作,被告曹某丙负责管理餐厅和厨房工作。4月份二被告按时支付了原告工资x元,但5月至6月20日停业止,二被告仅支付原告工资x元,仍拖欠工资款x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所拖欠的工资款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安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4月20日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拟证明被告曹某乙系安乡县天原休闲农庄业主;
2、收据1张,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工资和工资标准的事实;
3、安乡县天源国际大酒店点菜单1份,拟证明二被告农庄停业时间是2011年6月20日的事实;
4、电话通话清单10张,拟证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讨工资的事实;
5、证人杨某、刘某的出庭证言,拟证明二被告与原告洽谈承包农庄厨房的事实和二被告拖欠工资的事实。
被告曹某乙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和答辩状。
被告曹某丙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但我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天原休闲农庄业主是曹某乙,我没有和原告洽谈业务,我只是帮曹某乙的忙,打理一下相关事务。但在我工作期间发现原告所聘请的厨房工作人员技术不行,经常浪费原材料,对酒店的营业有较大影响。
被告曹某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曹某乙未到庭,无质证意见。被告曹某丙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双方对事实无争议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是:2011年4月,被告曹某乙承包了安乡县天源国际大酒店餐饮部,并办理了营业执照,取名为安乡县天原休闲农庄。2011年3月29日,原告黄某与被告曹某乙经协商后,订立口头协议:由原告承包天原休闲农庄的厨房工作,工作人员由原告聘请,每月厨房人员工资x元。2011年4月1日原告组织了10多人正式进入天原休闲农庄开展工作,2011年5月12日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4月份工资x元。之后,原告及其厨房工作人员一直工作到2011年6月19日天原休闲农庄停业为止。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经多次催讨后,被告分两次给付了x元,余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曹某丙系被告曹某乙的父亲,没参加与原告洽谈承包事宜,系受被告曹某乙委托负责管理酒店的有关事情。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其争议焦点是:1、被告曹某丙是否是适格被告主体2、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是否成立,合法有效。关于本案当事人曹某丙作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本院认为,天原休闲农庄的经营业主是被告曹某乙,经查实,洽谈承包安乡县天源国际大酒店餐饮部的当事人是被告曹某乙,原告承包天原休闲农庄的厨房工作也是与被告曹某乙洽谈协议,曹某丙虽系被告曹某乙之父,但无证据证明他们系合伙经营和家庭共同经营,曹某丙在酒店工作的行为,应认定为受被告曹某乙的委托实施的行为,是一种代理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原告起诉被告曹某丙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有误,曹某丙不属于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曹某丙辩称不是适格被告主体,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黄某与被告曹某乙之间的劳务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都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口头形式订立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明双方以自己的行为开始实际履行合同,应认定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口头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曹某乙支付工资款的诉请,证据充分,理由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本院确认的原告应得工资数额为:x元÷x—x元=x元。关于曹某丙提出原告未尽职责,应扣罚工资的意见,因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曹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黄某工资款x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曹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静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许仁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