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被告浚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浚县X镇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局局长。
原告李某与被告浚县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浚县环保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浚县环保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被告浚县环保局工作人员在我处购买烟酒,只欠烟酒款x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不予给付。其行为侵犯了我的财产权益,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烟酒款x元,并支付同期银行利息。
被告浚县环保局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0年元月22日票据一份,金额为1300元。
2、2010年9月22日报销单一份,金额为2400元。
3、2010年9月29日报销单一份,金额为2500元。
4、2010年1月16日收据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并于同年2月8日还款5000元。上述4份证据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元。
因被告浚县环保局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提供的4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经营一如意烟酒超市,在原告经营期间,被告浚县环保局共欠原告李某货款x元(不含已支付的5000元),原告李某多次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浚县环保局立即给付烟酒款x元并支付同期银行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浚县环保局在原告李某处购买烟酒等货物,为原告出具有相关手续,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浚县环保局支付货款,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支付同期银行利息,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也没有相应证据支持,故对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浚县环保局支付利息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浚县环境保护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浚县环境保护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桑文宇
审判员郭芳
审判员靳志民
二O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刘桂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