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作市××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路××学院西侧。
法定代表人韩××,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喜云,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男,××××年××月××日出生,大专文化,焦作市××局副局长,住焦作市××路×号院××局楼×单元×号。
被告赵××,女,汉族,现年28岁,现住址不详。
原告焦作市××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靳××、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决定立案受理,2010年1月8日向被告靳××送达了起诉某、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2010年1月27日向被告赵××公告送达了起诉某、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2010年3月3日向原告焦作市××汽车修理有限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喜云、被告靳××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公司的负责人韩××与被告靳××是朋友关系,通过被告靳××认识了他的妻子赵××。2007年7月26日,被告靳××给韩××打电话,说其爱人赵××做生意急需用钱,让韩旺军借给他们x元,并让被告赵××到原告处拿钱。韩××将x元借给二被告时,被告赵××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并承诺在15日内还款,逾期不还按五分的利率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他们偿还借款,但二被告却一直拖欠不还。现原告诉某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4000元;2、本案诉某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靳××辩称,1、被告靳××和赵××不是夫妻关系;2、被告靳××不知道赵××是何人;3、被告靳××没有给韩××打电话让他把钱借给赵××。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被告赵××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某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靳××和赵××是否系夫妻关系;2、原告诉某请求的依据。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下列证据: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靳××质证如下:其不认识赵××,也没有给原告打电话让借钱给赵××。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某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7月28日,被告赵××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今借××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现金贰万元整人民币(x)十五日内还清,否则按五分厘息计算”。原告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现持有被告赵××为其出具的借条,因此原告与被告赵××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赵××未归还原告借款是造成纠纷的原因,原告要求被告赵××偿还借款的诉某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不明确,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要求被告靳××承担还款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其要求被告靳××偿还借款的诉某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焦作市××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8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返还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福军
审判员冯爱萍
审判员王亚华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慧芳
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山民初字第X号
(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