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199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5年因赌博被治安处罚;1999年4月8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0年1月8日解除劳动教养。2009年1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1998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3年2月26日因诈骗被劳动教养一年零九个月,2006年2月26日被解除劳动教养。2009年3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2008年11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9年9月29日作出(2009)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送达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被告人曹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6月14日晚,被害人张××与其朋友陈××、郭毅×、郭艳×四人在洛浦公园广场乘凉,遇同在此处的狄××、张晓×,因故郭艳×与狄××发生纠纷,狄××打电话将其男友张鸿峰叫来后,被告人张鸿峰(另案处理)与张××等人发生撕打,致张××脸部受伤。后受害人张××及狄××、张晓×随出警民警到派出所接受处理,被告人张鸿峰驾驶摩托车将张某乙接至该派出所,二人预谋后,由张鸿峰指使曹某某,曹某某又纠集张某甲、张晓强(另案处理),在被害人张××离开派出所后,被告人曹某某带领张某甲、张晓强尾随受害人乘坐的出租车,至洛阳市西工区X路附近,在被告人曹某某的指使下,被告人张某甲和张晓强拦住受害人乘坐的出租车,下车后持刀将受害人张××右腿部多处刺伤后逃跑。经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刑事技术鉴定:张××的损伤为重伤。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曹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同案犯张晓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3、受害人张××的报案材料及陈述;4、证人狄××(系被告人张鸿峰女友)证言;5、证人张晓×证言;6、证人郭毅×、郭艳×、陈××证言;7、证人赵××证言;8、证人贾××证言;9、证人张×证言;10、洛阳济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11、现场辨认笔录;12、医疗费、鉴定费等相关民事赔偿证据;13、三被告人户籍身份、表现证明及前科材料。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受张鸿峰指使,纠集张某甲、张晓强(另案处理)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被告人张某乙参与同张鸿峰伤害预谋,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张某乙有期徒刑五年,三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旭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上诉称:附带民事赔偿过少。被告人曹某某上诉称:其未纠集他人(张某甲、张晓强),且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张某甲上诉称:其未参与该案的预谋,未动手伤害被害人。被告人张某乙上诉称:其未参与该案的预谋,未纠集他人,未实施伤害行为。三被告人均表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与张鸿峰预谋,由张鸿峰指使被告人曹某某纠集张某甲、张晓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三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曹某某上诉称其未纠集他人,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称有立功表现,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张某甲上诉称其未参与该案的预谋,未动手伤害被害人,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张某乙上诉称其未参与预谋,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上诉称未纠集他人,未实施伤害行为的理由属实,但一审法院判决没有认定其纠集他人实施伤害行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上诉称民事赔偿过少,经查,一审判决民事赔偿部分范围适当,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庆刚
代审判员王万臣
代审判员王小生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符华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