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重庆市荣昌县人。
被告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重庆市荣昌县人。
原告余某诉某告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真厚独任审理,并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甘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于2007年4月至6月装修房子期间,多次从原告处赊购各种家装材料,共计金额4397.7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仍不支付欠款,故诉某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4397.70元,资金利息835.56元。
被告甘某未到庭参加诉某,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07年4月14日至2007年6月12日期间,先后向被告运送装饰材料,共计金额4473.70元。2007年6月21日原告出具单据,退款76元。截止2007年6月21日,被告未支付原告装饰材料价款共计4397.7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八张发货清单以及原告的陈述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交付货物,被告应当支付对价。被告未支付价款,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虽没有约定利息和付款时间,但按照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4397.70元为基数,年利率4.75%,主张4年的资金利息,共计835.56元。原告主张的利率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且其主张的利息期限低于被告未还款的时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余某价款人民币4397.70元,利息损失人民币835.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华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某件诉某费。递交上诉某后上诉某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某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某内均未提出上诉某仅有一方上诉某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审判员龙真厚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鑫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