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红梅、被告人朱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朱某与陈辉(谐音,身份不祥,现在逃)到信阳市楚王城华中宾馆通过张某甲入住该宾馆X房间,因卫生间没有卫生纸,见对面X房间的门开着,二人遂先后进入X房间欲拿纸,发现X房间客人张某甲在床上熟睡,钱包放在床头柜上,二人乘机将钱包内的1900元盗走离开宾馆。当天下午4时许,张某甲打电话告知朱某二人,失主已发现让他们退钱,随后二人凑了1900元交给张某甲,由张某甲退还给张某甲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孙某证言,被害人张某乙陈述,收条、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取录像的情况说明,宾馆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被告人朱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1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艳平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张某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