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甲,男,30岁。
委托代理人易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奉某乙,男,61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奉某丁,男,56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女,55岁(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56岁。
被告李某戊,女,55岁。
原审原告奉某乙与原审被告奉某丁、李某戊、廖某甲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五月八日作出(2010)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廖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某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雪云、代理审判员黄勇参加评议,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玲慧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某,被上诉人奉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罗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戊、被上诉人奉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6月,被告奉某丁、李某戊与被告廖某甲口头约定,由被告廖某甲粉刷被告奉某丁、李某戊房屋,粉刷室内墙价18元/平方米,其他粉刷价10元/平方米,粉刷工具、材某、人员由被告廖某甲负责。2010年7月9日,被告李某戊介绍原告奉某乙务工,被告廖某甲未予反对,并安排原告奉某乙挑粉刷用的河沙。2010年7月12日下午4时许,原告奉某乙从工地搬运模板至被告奉某丁、李某戊楼上,搬运至二楼楼梯阳台时,因模板过长,操作不当,所搬运的模板弹起原告奉某乙摔至地面受伤。原告奉某乙受伤后,被送往祁阳县中医院治疗。2010年11月16日,原告奉某乙经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被认定为左侧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伤残;伤后已用医疗费某鉴定费某2010年11月16日止,按实际费某正规发票予以认可;并建议伤后休息治疗七个月,一人陪护四个月(含二次手术陪护);根据伤情,另增加后期医疗费某取固定器费某7,000元。2010元12月23日,被告奉某丁、李某戊支付原告奉某乙在祁阳县中医院医疗费14,564元,并将原告奉某乙接回其家休养治疗护理3个月。另审理查明,原告奉某乙未向法院递交交通费某票、鉴定费某票,庭审中原告奉某乙自愿放弃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某诉求;被告奉某丁、李某戊未向法院递交原告奉某乙在其家休养治疗3个月所需医疗费某票。原告奉某乙受伤所用医疗费14,564元、后期医疗费7,000元、误工工资9,287.83元、护理费1,326.83元、残疾赔偿金39,280元,合计人民币71,458.66元。
原判认为:被告奉某丁、李某戊与被告廖某甲所约定的由
被告廖某甲粉刷被告奉某丁、李某戊房屋的协议为有效合同,且已实际履行完毕,属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奉某丁、李某戊
菊是该合同的定作人,被告廖某甲应是该合同的承揽人。被告
奉某丁、李某戊介绍原告奉某乙为被告廖某甲从事粉刷房屋相
关劳务,被告廖某甲并未反对,并安排原告奉某乙从事挑沙工
作,被告廖某甲应是原告奉某乙劳动雇主。原告奉某乙搬运模
板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廖某甲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奉某丁、李某戊作为房主,没有在其房屋阳台上安装护栏
等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负有过错;且作为粉刷受益人,
也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奉某乙反应问题不敏锐,忽视
自身安全,操作不当而受伤,应当减轻被告廖某甲、奉某丁、
李某戊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奉某乙所诉要求赔偿其精神抚慰
金2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立民事侵权精神损害
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已在其伤残赔偿金
之内,该诉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
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
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
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立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奉某乙受伤所用医疗费14,564元、后期医疗费7,000元、误工工资9,287.83元。护理费1,326.83元、残疾赔偿金39,280元,合计人民币71,458.66元;由被告奉某丁、李某戊赔偿原告奉某乙损失的35%即计人民币25,010.53元(包括已赔付的14,564元医疗费某内);由被告廖某甲赔偿原告奉某乙损失的35%即计人民币25,010.53元;上述款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余款损失由原告奉某乙自负。二、驳回原告奉某乙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元,原告奉某乙承担600元,被告奉某丁、李某戊承担700元,被告廖某甲承担700元。
宣判后,廖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奉某丁、李某戊承担被上诉人奉某乙的赔偿责任。廖某甲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奉某乙系被上诉人李某戊叫来做事的,是由奉某丁、李某戊雇佣的,出事当天,奉某乙从事的搬木板工作,也与上诉人的工作无关;2、被上诉人奉某乙事发当天喝了酒,未注意安全,有重大过错。
上诉人廖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在二审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出庭证人廖某己证言,拟证明廖某甲出面到李某戊家搞粉刷,廖某甲与李某戊结算后将钱均分给各做事的人,廖某甲他们粉刷外墙20元一个平方、内墙是18元一个平方的包工不包料,奉某乙是李某戊喊来的;
2、出庭证人蒋某证言,拟证明证人在与李某戊谈装修的事时,李某戊讲现在没钱装修了,因为她喊奉某乙来做事跌倒了,奉某乙为李某戊雇佣的。
被上诉人奉某乙辩称:一审法院关于奉某乙与廖某甲之间的雇佣关系的认定及责任的划分均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奉某乙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奉某乙户籍登记,拟证实原审原告的身份;2、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1份,拟证明原审原告的伤势及相关损失;3、出庭证人杨某、费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审原告曾告知证人是在奉某丁家叠装模板时受伤,搬模板是为了粉墙用的。被上诉人奉某乙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奉某丁、李某戊辩称:1、奉某乙系上诉人雇佣的,而不是被上诉人奉某丁、李某戊雇佣的,上诉人在雇佣期间管理不当,应负本案的主要责任;2、被上诉人奉某乙饮酒过量,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被上诉人请求维护原判。
被上诉人奉某丁、李某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石鼓源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奉某乙在奉某丁家做事受伤,廖某甲雇佣奉某乙挑沙子和叠木板,出事当天奉某乙中午饮了酒;2、出庭证人奉某庚的证言,拟证明原审原告曾告知证人是在奉某丁家叠装模板时受伤,奉某丁、李某戊为原审原告花费某2-3万;3、出庭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审原告曾告知证人是在奉某丁家叠装模板时受伤,奉某乙当天喝了酒,奉某乙的工资是廖某甲付的,廖某甲粉刷是包工包料的;4、祁阳县中医院医疗费某票两张,拟证明奉某丁、李某戊已支付奉某乙医疗费14,564元;5、房屋粉刷结帐单三页,拟证明奉某丁、李某戊与廖某甲之间为加工承揽关系。被上诉人奉某丁、李某戊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奉某乙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被上诉人李某戊认为证人证明的粉刷价格提出了异议,并表示她只将钱给廖某甲,廖某甲与他人怎么分不清楚;被上诉人奉某乙、李某戊均表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不清楚,李某戊还表示不认识证人蒋某。
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二被上诉人对证人证明的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双方均提出异议,且证人蒋某只是听说李某戊喊了奉某乙,不能直接证明李某戊与奉某乙之间的雇佣关系,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2010年6月,被上诉人奉某丁、李某戊与上诉人廖某甲口头约定,由上诉人廖某甲粉刷被告奉某丁、李某戊房屋,粉刷室内墙价18元/平方米,其他粉刷价10元/平方米,粉刷工具、材某、人员由廖某甲负责。2010年7月9日,被上诉人李某戊介绍被上诉人奉某乙务工;因李某戊施工的房屋内有些杂物需清理方能粉刷,上诉人廖某甲未予反对李某戊的介绍,并安排被上诉人奉某乙挑粉刷用的河沙、搬运木板等杂工。奉某乙提出挑沙每天10元,在挑沙两天,后廖某甲支付奉某乙50元的工资。2010年7月12日中午奉某乙在奉某丁家中饮酒后,下午4时许,被上诉人奉某乙从工地搬运模板至二楼楼梯阳台,以便房屋第二层打架子粉刷,当行至被上诉人奉某丁、李某戊楼梯上时,因模板过长,加之被上诉人奉某乙操作不当,所搬运的模板弹起,奉某乙摔至地面受伤。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奉某乙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搬运模板)受伤而引发的赔偿纠纷,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廖某甲与被上诉人奉某丁、李某戊均认为本人不是奉某乙的雇主,且认为奉某乙饮酒作业有重大过错,应减轻相应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廖某甲、被上诉人奉某乙、奉某丁、李某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本案的过错责任分担系本案的争执焦点所在,对此,本院作如下评析:
一、本案所涉法律关系的评定。本案廖某甲与奉某乙、奉某丁、李某戊之间涉及有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及雇佣法律关系,承揽和雇佣在法律特征上一般存有较多区X区别为:第一,二者合同的标的物不同,承揽合同的标的物是包含了承揽人特定技能的工作成果。而雇用合同的标的只是受雇人提供的劳务本身,受雇人只要按照约定的要求完成劳动,而无论这种劳动有无特定的成果,雇用人也不能要求受雇人的劳动必须有成果,因此,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必须交付特定成果方能取得约定报酬,而雇佣合同中,受雇人只要依雇用人指示完成了一定的工作,付出了劳动,就可以请求雇用人支付报酬;第二,二者的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地位不同,就承揽合同而言,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不存在指挥与听从的关系,承揽人可以自主安排工作,只要依约交付工作成果,一般不受定作人直接指挥,但受雇人处于从属地位,要听从雇用人的指挥,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要完全听从雇用人安排进行劳动,才能获得劳动的报酬;第三,工作的再次安排不同,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可以将承揽工作中的部分、辅助性的工作交由他人或雇佣他人完成,只要如约交付工作成即可,而雇佣合同中,受雇人只能独自从事受雇工作,不能再将自己应完成的工作交由他人或再次雇佣他人完成。从以上区别分析,本案被上诉人奉某丁、李某戊将粉刷工作交给上诉人廖某甲完成,廖某甲向奉某丁、李某戊交付是粉刷工作成果(包工包料),奉某乙则向廖某甲交付劳务(挑沙、搬模板);廖某甲在完成粉刷工作时具有自主性、独立性,只要在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交付工作成果即可,而无需在奉某丁、李某戊的指挥下从事工作,奉某乙则在廖某甲的安排下从事工作,并由廖某甲支付劳动报酬,该劳动报酬为廖某甲自主确定;在粉刷工作中,廖某甲有自主安排他人从事辅助性工作的权利,如安排他人打小工,另雇佣粉刷工人从事工作等;同时,本案奉某乙虽是李某戊介绍来务工的,但是否同意奉某乙到廖某甲处打小工必须要经过廖某甲同意,即奉某乙是否被雇佣决定于廖某甲,而非李某戊。因此,廖某甲与奉某丁、李某戊之间的法律特征符合承揽合同关系法律特征,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廖某甲与奉某乙之间系雇佣合同法律关系。
二、关于本案过错责任的认定与划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分析,本案受害人系酒后搬运模板不当而引发的纠纷,对事故的发生,本案的各方当事人均有一定的责任。首先,奉某乙为廖某甲的受雇人,系在廖某甲的工作范围内从事劳务工作,为廖某甲挑沙和搬运模板,故廖某甲作为奉某乙的雇主,应对奉某乙在从事雇佣的工作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其次,由于本案上诉人的粉刷工作是在奉某丁、李某戊的房屋中进行的,奉某丁、李某戊为本案的定作人,应当提供适合、安全的工作场地,在定作人工作时还应注意安全告知的谨慎义务,而二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且在被上诉人奉某乙饮酒作业的情况下,未告知上诉人廖某甲与受雇人奉某乙,同时,奉某乙为李某戊所推荐选任,奉某乙饮酒加之不当操作,并不合适从事本案的粉刷相关工作,故奉某丁、李某戊对本案定作的指示和推荐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受害人奉某乙是饮酒作业,且在搬运模板上楼梯时操作不当,具有一定的过错,对损害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因此,本案一审根据本案的实际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符合法律的规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要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得当,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廖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余
审判员黄雪云
代理审判员黄勇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玲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