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男,57岁。
被告陈某,男,成年。
原告曾某与被告陈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明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某东、人民陪审员余延礼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被告陈某于2008年8月12日前采购原告货物,共计欠货款x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08年12月30日前结清欠款。被告躲避不还,无奈,原告于2010年10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查找不到被告而撤诉。现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陈某偿付欠款x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被告陈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先后从原告曾某处购买路沿石等,截止到2008年8月12日前,被告陈某共欠原告曾某x元货款。2008年8月12日,被告陈某向原告曾某出具购货条一张载明,工业园区X路沿石共计x元,欠款人陈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欠款,无奈,原告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查找不到被告下落而撤诉。现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陈某偿付欠款x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某,欠条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款属实,应该及时偿还欠款,逾期不还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故原告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给原告曾某欠款x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10月28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明安
审判员陈某东
人民陪审员余延礼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顾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