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1月2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在得知巩义市X镇英X(另案处理)处有辆红色豪爵125型无牌摩托车后,以800元的价格购买自用,2009年5月25日,在驾驶途中被公安民警查扣。经查,该摩托车系吴XX于2008年10月11日在巩义市X街上被盗的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273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XX的陈述;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华英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宋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