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被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09年11月被巩义市公安局解回重审,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3、4月份至2008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程某某在巩义市X镇水天堂洗浴中心,以砸店等相威胁,强行住宿二楼包房一间,造成水天堂洗浴中心经济损失约8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郑XX、宋XX、时XX的证言,公安机关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威胁手段,强制他人提供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系判决宣告以后,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程某某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前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3日起至2010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华英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宋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