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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破坏监管秩序案
时间:2000-08-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新刑初字第93号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罪犯任某某,别名任某闯,绰号武大郎,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文盲,农民,新乡市监狱服刑罪犯。1998年7月3日因犯劫罪被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同年9月9日送新乡市监狱服刑。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监诉字(2000)X号起诉书指控罪犯任某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0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世峰、赵希纯出庭支持公诉,罪犯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4月至5月份,罪犯任某某在新乡市监狱服刑期间,采用手打、脚踢棍夯手段,多次殴打该狱服刑罪犯10余名,严重破坏了正常的监狱管理改造秩序,并有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惩处。

罪犯任某某对殴打部分罪犯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至5月份,罪犯任某某在新乡市监狱服刑期间,对新入狱或老弱罪犯,以干活慢、质量有问题,完不成任某为由,对李某某、郑某某、许某某等10余名服刑罪犯采用手打、脚踢、棍夯等手段多次进行殴打,在罪犯中造成极坏影响,严重破坏了正常的监狱改造管理秩序。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害服刑罪犯李某某、郑某某、许某某等证明罪犯任某某殴打的事实经过,新乡市监狱管教干部赵建民证明罪犯任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经常殴打罪犯,随经多次教育,恶性不改,及该狱生活卫生科证明罪犯许某某殴打后的伤情检查证明等证据材料即能证实。罪犯任某某在庭审中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罪犯任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不思悔改,多次殴打罪犯多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犯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为了维护监狱管理秩序,保障服刑罪犯的合法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四项、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罪犯任某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加服刑一年九个月二十五天,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服刑从该案起诉我院之日起计算,即自2000年8月3日起至2003年5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培亮

审判员马和平

审判员王艳君

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海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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