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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甲、徐某乙诉被告陈某某、郭某丙、郭某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陶小九,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陶小九,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丙(曾用名郭某丙冉),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丁(郭某丁强),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徐某甲、徐某乙诉被告陈某某、郭某丙、郭某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郭某丙、郭某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徐某乙诉称,2008年12月3日,二原告与陈某某的丈夫、被告郭某丙、郭某丁的父亲郭某利签订一宅基地转让协议,宅基转让款壹拾万元整,事后二原告得知郭某利对位于桃李幼儿园西,东邻水泥路南北20米、东西21米(合计陆间)的土地根本就没有土地使用证,二原告多次向郭某利追要其收取的宅基转让款壹拾万元,郭某利拒不返还,现郭某利因病去世,三被告继承了郭某利生前在五里瓜菜批发市场合伙协议中所拥有的股权份额及其他财产。为此,要求三被告返还二原告宅基转让款壹拾万元整(x元),并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郭某丙、郭某丁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首先,郭某利生前所参与的股份财产是家庭的股份而不是个人股份。因入股时借用他人钱已在原告诉前保全前2009年7月31日抵还外债,故郭某利的部分财产不能认定为三被告所继承。目前属于郭某利的个人财产,家中还没有分割,原告所诉三被告继承了上述财产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其次,郭某利生前是五里居委会的支部书记,其本人是五里居委X组人,而该争议的此宗宅基地属五里居委九组所有,签订合同时是以居委会的名义签订的,该宗宅基地不属于郭某利个人或家庭所有,家中也未见过或使用过此10万元款。只能认定郭某利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所列三被告主体错误。另外,二原告与郭某利(五里居委会)签订的宅基转让协议是“非法转让土地”,应由县土地部门处理,法院不应受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日,郭某利(东皇五里居委会)作为甲方,二原告徐某甲、徐某乙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宅基地转让协议,该协议的内容显示:经双方协商将甲方位桃李幼儿园西,东邻水泥路从北数第四排南北20米、东西21米(合计陆间)转让给乙方,达成如下协议,一、以每间壹万捌仟元合计拾万零捌仟元(x.00)。二、付款一次性付清,以甲方收据为准。三、乙方施工甲方负责协调周边关系。四、甲方负责为乙方协调办理相关手续,费用由乙方负担。五、双方签字后生效。此协议一式两份。郭某利和徐某甲、徐某乙分别在该协议书上进行了签名捺印。同日,徐某甲、徐某乙将宅基地款交给郭某利,郭某利给徐某甲、徐某乙出具了收条,该收条显示:“今收到徐某甲宅基转让款壹拾万圆整。(¥x元)。郭某利,2008、12、3。”2009年7月1日,郭某利因病去世。

另查明,郭某利生前与詹占立、石春良合伙投资建五里瓜菜批发市场,该财产份额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由郭某利的妻子陈某某以现金26万元转让给李华、张大毛。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收条、合作协议,及证人证言在卷佐证,并通过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甲、徐某乙与郭某利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现二原告要求返还宅基转让款壹拾万元整(x元),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但郭某利与原告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是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属个人行为,其收取二原告10万元的宅基转让款未用于家庭开支,属个人债务。因郭某利已去世,其生前在五里瓜菜批发市场投资的财产份额也属个人遗产,已由其妻陈某某以遗产执行人的身份处分,现原告要求以该宗遗产退还宅基转让款,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辩称郭某利生前所参与的股份财产是家庭的股份而不是个人股份,因入股时借用他人钱已在原告诉前保全前2009年7月31日抵还外债,缺少事实依据,经查,郭某利生前与别人合伙建市场是以个人的名义投资,属个人遗产,而其妻陈某某处分该宗遗产是在诉讼过程中,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才作出处理的,据此,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辩称该宅基转让款应由行政部门处理,法院不应受理,没有法律依据,该争议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法院应予受理,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某某在郭某利的26万元遗产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给二原告徐某甲、徐某乙转让款10万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甲、徐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27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20元,合计38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章留

审判员崔新民

审判员张涛

二○○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文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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