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原告的丈夫。
被告黄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安阳市开发区文昌道中段路北。
负责人:崔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荣巧丽、张某某,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黄某乙、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3日18时,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钢二路X路交叉口时遇第一被告驾驶豫x轿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在安钢职工医某治疗,致使原告受到经济上的损失,对于原告的损失第一被告拒绝赔偿,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投保有交强险,为此诉至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等各项费用共计2922.2元。
被告黄某乙辩称:我同意对合理部分赔偿。
被告太平保险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对合理费用给予理赔,但原告要求过高,对医某某我公司只赔付医某范围内的。
经审理本院查明:2009年9月3日18时15分钢二路X路口,黄某乙驾驶豫x轿车由北向东左转与王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北右转相撞,造成一人受伤,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当时到安钢职工总医某治疗,花费检查、医某费共222.2元、交通费20元。原告月收入2419元。
另查明:肇事车豫x号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某某用赔偿限额x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检查费医某发票、交通费发票、2009年个人收入台账、单位证明,被告太平保险提供的保单、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双方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乙将原告王某某撞伤,黄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这已由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故黄某乙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太平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检查费、医某费222.2元、交通费20元、营养费50元、酌情支持原告5天的误某某2419元÷21天×5天=576元,以上共计868.2元。因原告未住院治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以上费用在太平保险公司的保险范围内,故应由太平保险公司直接理赔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赔付原告王某某各项费用868.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65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梅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万娅飞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尚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