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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泰丰建设有限公司诉唐某某、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泰丰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卫滨区南干道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振雷,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约杰,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河南泰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为与被告唐某某、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杨佰奎、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09年9月24日、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振雷、被告唐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约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丰公司诉称,2007年,原告承建原阳县东林精密复合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林公司)宿舍楼,9月14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二被告对宿舍楼基础主体结构部分工程采用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并对用工款项结算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就召集几十号工人开始干活,原告按合同约定付给二被告包工报酬,二被告却不付给工人工资,拖欠工人工资达x.50元,致使工人集体向省市县政府上访,甚至堵截原新公路,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经原阳县政府、城建局、劳动局、安检局做艰苦的工作,要求原告将二被告拖欠的工人工资x.50元替被告先予支付,同时告知原告对于二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二被告的行为致使工人集体上访,原告不得不替其垫付所欠工人工资x.50元,二被告应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第二条第9款的约定承担责任,返还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x.50元,并赔偿原告x.5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延期交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x.36元,并要求赔偿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被工程监理返工所造成的原材料损失。

被告唐某某、张某某答辩并反诉称,2009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原告提供的格式劳动分包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9年9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1月10日。合同签订后,我们及时组织了二百余名民工准备施工,但由于原告的原因,推迟了二十多天直到2008年10月20日才开工,原告的违约行为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损失。2009年1月13日工程主体完工,2月中旬承揽的工程全部完工,延期交工的原因是因为原告前期误工及原告不按时支付工人工资也产生误工等原因造成,并非系被告的原因。原告验收合格后开始粉墙,但原告并未按合同的约定按工程进度给付工程款,使得答辩人亏损,无力足额支付工人的工资,工人反映到有关部门,有关部门责令原告在所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支付工人工资,答辩人认为,形成这个局面的责任完全在于原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承包原告的工程总造价是115万余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加上这次经劳动部门原告付给工人的工资,原告大约还欠答辩人3.5万元,答辩人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河南泰丰建设有限公司予以偿还,庭审中,反诉原告将其反诉请求增加至4.5万元。

反诉被告河南泰丰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反诉原告所称工程总造价、付款及欠款与事实不相符。事实是:劳务总承包款应为x.01元,实际支付x.15元,已超额支付x.49元;2、按照双方所签合同第二条第一项,主体完工付80%,验收合格付95%,剩余5%竣工验收后60日内付清,应付总款的80%即x.6元;3、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没有因反诉被告的原因阻碍反诉原告开工,合同约定2008年9月28日开工,基槽验收是9月29日,说明至少在9月28日前就已经开工;4、合同约定2009年1月10日交工,但主体结构工程报告证明逾期一个月零十五天,反诉被告已违约;5、反诉原告在施工期间造成多处施工项目不合格,工程监理通知单足以证明,反诉被告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综上述,被告的反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按照双方所签合同第三条第9项的约定,被告是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否按2倍处罚2、原告应付给被告多少工程款及已付多少工程款;3、被告延期交工的原因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泰丰公司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交了下列十二组证据:1、《劳务分包合同》;2、原阳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证明和收条;3、原阳县劳动监察大队调查唐某某、董XX、朱XX的询问笔录4份;4、被告出具的7份收款收据;5、30份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及通知回复单;6、罚款清单1份;7、地基验槽记录;8、新乡市东林精密复合板有限公司证明;9、原阳县劳动社会保障监察大队《关于农民工上访事件处理的经过》;10、原告与东林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11、唐某某取工资条一份;12、证人张XX、陈XX的出庭证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对第二条的理解是错误的,承包人仅垒毛墙,只有验收后才能粉刷,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付90%,60日内付清,但现在未付清;2、对原阳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证明和收条无异议;3、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所说的数字不准确,应以手续为准;4、对张XX的借款4万元的条有异议,对其他条无异议;5、已收到监理工程师通知书,被告已按要求修整过了;6、关于罚款清单,被告不知道,凡是被告签字的都认可,不签字的不认可;7、地基槽记录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把基础工作做完了;8、东林公司证明与本案无关联,被告仅是承包原告工程的一部分,造成工程不能按时交工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不是被告的原因造成的,也没有约定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9、处理经过中说的08年10月1日至09年4月日期不准确,应以被告提交的《施工日志》为准;10、《施工合同书》与本案无关系;11、取工资单中的三个人姓名及数额不是唐某某写的,其他是唐某某写的;12、陈XX说徐某理直接给x是不准确的,实际上是唐某某出的利息;张XX说唐某某没有给他打条不属实,证人不能证明打20万元条时是给的16万元或20万元。

被告唐某某、张某某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交了下列二组证据:1、工作日志(30页);2、施工进度照片(两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工作日志是被告单方面作的记录,建第二层才用塔吊,不能以用塔吊的时间作为开工时间,被告无证据证明是原告的原因导致误工,另外,工作日志也记载了被告方人员被罚款的情况;2、手机拍照的照片时间是可以调整的,所以照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第X组、第X组、第X组、第X组、第X组证据及第X组证据中的6份证据,被告无异议,确认具有证据的证明力;2、张XX出具的借款4万元的证明与张XX、陈XX的出庭证言能相互印证,结合其他证据(调查唐某某的笔录:唐某某在笔录中称东林公司已支付102万元,还欠11万元余元,其次工人12万余元,说明唐某某自认张XX说的4万元并非偿还。)应确认具有证据的证明力;3、从被告提交的《工作日志》记载来看,被告亦把罚款处罚作为其抓工程质量的重要措施,故确认罚款清单具有证据的证明力;4、原告提交的第X组、第X组、第X组、第X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虽然不同程度地提出了异议,但都没有提出反证予以证明,确认具有证据的证明力;5、关于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该证明所欲证明的事实,仍应有其他直接证据相印证,不能确认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原告泰丰公司承建了东林公司宿舍楼,并签订了《施工合同书》。9月14日,泰丰公司将宿舍楼基础、主体结构工程分包给被告张某某、唐某某,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泰丰公司为甲方,张某某、唐某某为乙方,合同的主要内容是:一、承包形式:包工不包料,建筑面积约x平方米;二、开竣工日期:2008年9月28日至2009年1月10日;三、付款与结算:主体施工完毕后甲方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付给乙方,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95%,剩余的5%待工程竣工验收后60日内付清;四、甲方对乙方违反合同规定的行为有处罚权;五、如因乙方原因造成施工计划延误,乙方应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六、如因乙方拖欠工人工资等原因引起的法律诉讼或者甲方带来其它麻烦时,甲方停止对乙方支付工程款,直到问题全部解决,因此给甲方带来的经济损失,甲方按实际损失的2倍额处罚乙方,等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带领工人进行施工,约2009年2月15日完工,并于4月经原告验收(据调查唐某某、朱林有笔录),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x元。截至到2009年6月,原告共计付给被告工程款x元,被告应支付罚款2800元,唐某某从原告处领走张绍忠、胡彦、胡志伟三人工资款计x元,共计x元,原告尚欠被告x元未支付,被告召集的工人以未支付工资为由,集体上访,并截堵原新公路,原阳县劳动社会保障监察大队经过调查调解,由泰丰公司代替被告唐某某、张某某支付工人工资x.50元,工人不再反映此事。从双方签订的合同总价款计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来计算,原告多支付被告工程款7878.50元。

另查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因其延期交工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x.36元,却未提供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工程质量不合格被工程监理返工造成的原材料损失,却未提交证据,申请鉴定却又撤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依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并经验收后,原告应支付相应价款,其多支付部分,被告属于不当得利,应返还原告7878.50元,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延期交工的损失及返工造成的材料损失,因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又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x.50元,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泰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7878.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7月30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并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河南泰丰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唐某某、张某某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5109元,邮寄费88元,合计5197元,原告泰丰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唐某某、张某某负担197元。

本案反诉受理费463元,由被告唐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零一零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刘逊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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