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刘某乙全之父)。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刘某乙全之母)。
原告石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刘某乙全之妻)。
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刘某乙全女儿)。
法定代理人石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刘某乙全儿子)。
法定代理人石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文绪,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明,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李某、石某、刘某乙、刘某乙与被告崔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7月20日作出(2009)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崔某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1月19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文绪;被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刘某甲、李某、石某、刘某乙、刘某乙诉称,2009年4月16日21时40分,刘某乙全骑电动车沿文化路西侧自北向南行驶至长城小区南侧对应处与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崔某相撞,造成刘某乙全倒地受伤,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事故发生是因为被告违反交通规则逆行骑车造成的,交警事故大队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刘某乙全住院抢救时发生的医疗费x.69元,护理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交通费200元和死亡赔偿金x.57元,丧葬费x.5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76元。
被告崔某辩称:1、刘某乙全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是因为刘某乙全酒后骑电动车并且速度太快和当晚文化路停电,其电动车又未开灯而造成的,刘某乙全喝过酒是当时入院病历首页上记载有酒味的。2、被告当时是推着自行车从文化路东侧横穿公路过来的,而不是骑自行车行驶的。3、不应支付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4、本案应以刑事案件的结果为依据,应当中止审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6日21时40分,刘某乙全骑电动车沿文化路西侧自北向南行驶至与长城小区南侧对应处,与骑自行车穿过公路逆行的崔某相撞,造成刘某乙全、崔某均受伤的交通事故。刘某乙全、崔某受伤后分别由120救护车送往医院抢救,刘某乙全经南阳市第三医院抢救后转南阳市中心医院抢救,2009年4月19日死亡。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六大队现场勘验和调查后作出责任认定:崔某驾驶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靠右通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乙全无责任。刘某乙全在医院抢救期间支付抢救治疗费x.69元。被告崔某已支付给原告5000元。
原告刘某甲、李某共生育四个儿子,一个女儿,刘某乙全排行老三,四儿子刘某乙晓1996年去世。刘某乙全生育一个女儿刘某乙和一个儿子刘某乙。
南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急诊医疗记录的“主诉及病史”中记录,病人刘某乙全呼出气体可闻及酒味,公安机关在调查2009年4月16日晚上和刘某乙全一起吃饭的工友赵某、赵某仓时,二人均证实晚上在南阳市溧河一中建筑工地吃的饭,吃饭时没有人喝酒。刘某乙全吃过晚饭后到新华路银河宾馆对面的砂锅摊,找到在那里吃饭的外甥翟文义,和翟文义一起吃饭的杨某某、李某以及砂锅摊主余德水均证实让刘某乙全喝酒,刘某乙全没喝。2009年4月19日,公安机关调查崔某时,问崔某电动车是否开着灯,崔某回答:“开着灯”,并在上面按了指印。另陈述是骑着自行车回十三中。崔某提供的目击证人王某某证实:“电动车好像开着灯,距骑电动车那人一米左右,没有闻到那人有酒味”。2009年7月24日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称:该案中死者所驾驶的电动车属非机动车。该车仪表盘上无速度显示。无法作出事故当时的速度鉴定;在补充侦查中,没有新的证据能证明死者存在违法行为,无法重新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刘某乙全与崔某交通事故发生后,南阳市公安局以崔某涉嫌交通事故肇事罪对其实施监视居住并向检察院移送材料提请逮捕,检察院审查后未批准,并退回材料,现事故卷宗材料仍在公安机关。
另查证: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44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年。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入院证,发票,户口簿,证人赵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刘某乙全驾驶电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与骑自行车的被告崔某相撞,造成二人受伤,后刘某乙全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崔某驾驶自行车未靠右通行,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乙全无责任。因此,被告崔某应对刘某乙全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某辩称刘某乙全是喝酒后驾驶电动车,因公安机关调查刘某乙全的工友、砂锅摊摊主及刘某乙全亲属,均证实刘某乙全没有喝酒,而仅凭刘某乙全入院病历上记载有酒味,不能足以证实刘某乙全就是酒后驾驶;刘某乙全骑电动车是否未开灯行驶,崔某在公安机关调查中,陈述当时电动车亮着灯,其提供的目击证人王某某也证实:“电动车好像开着灯,距骑电动车那人一米左右,没有闻到那人有酒味”。刘某乙全驾驶电动车速度是否太快,因电动车属非机动车,仪表盘上无速度显示,公安机关也无法作出事故当时的速度鉴定,又无其它证据证实电动车速度过快;辩称本案应以刑事案件为依据,应中止审理,因公安机关已对该事故作出认定,崔某是否构成犯罪,对本案民事赔偿没有影响。因此,被告崔某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刘某乙全的父、母、妻、女、儿主张被告崔某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具体数额应为:抢救治疗费x.69元;刘某乙全伤后住院抢救3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00元和交通费2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符合实际,应当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4454元计算20年应为x元,丧葬费按上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6个月,为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刘某甲71岁,应计算9年,按河南省上年度人均消费支出3044元,为x元,由刘某乙全兄妹四人分担,应为6849元;李某70岁,应计算10年,为7610元;刘某乙12岁,计算6年,两人负担,为9132元;刘某乙10岁,计算8年,应为x元。以上合计应为x元,扣减被告已付的5000元剩余x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刘某乙全死亡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可酌情按50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崔某赔偿五原告医疗费等x元。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崔某赔偿五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6570元,五原告负担1730元;被告崔某负担4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传龙
审判员王某旭
审判员曾现立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