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某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1997年8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2006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0月1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明知赵敬培(另案处理)的蓝色豪爵铃木125型摩托车系赃车,仍x@绍抵押给巩义市X村的翟学建(另案处理)。经查,该车系李XX于2008年2月3日在巩义市海盛商贸城楼下被盗的摩托车。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5040元。摩托车已追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翟XX、李XX、李XX、王XX的证言,被害人李XX的陈述,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巩义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年龄证明、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赃车而介绍抵押,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4日起至2010年6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延平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科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