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吉首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吉首信用社,地址:吉首市X路X号。
负责人宿某,该社主任(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吴某江,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军,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吴某,女,住(略)(未到庭)。
被告张某,男,住(略)(未到庭)。
原告吉首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吉首信用社(以下简称吉首信用社)诉被告吴某、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6日,被告吴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按季结息,利某为月10.1775‰。被告吴某、张某夫妻用共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担保某围包括诉讼费、保某、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本金及利某;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吴某、张某的身份证及结婚证,欲证明吴某、张某的身份及夫妻关系;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欲证明吴某经营的吉首市道二民间工艺美术厂;
3、《借款合同》,欲证明原告和被告吴某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某义务及违某责任;
5、《抵押合同》、《贷款抵押担保某同》,欲证明被告吴某、张某同意用自有房屋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某抵押担保某范围;
6、《房屋所有权证》,欲证明抵押物的基本情况;
7、《房屋他项权证》,欲证明被告吴某、张某提供的抵押物已在吉首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
8、《借款借据》,欲证明原告已将贷款20万元支付给被告吴某;
9、委托代理合同及湖南省律师收费标准,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进行诉讼,所支付的费用x元及律师收费的标准;
8、利某情况说明,欲证明被告吴某利某支付情况,利某付至2009年7月15日。
被告吴某、张某没有答辩,亦没有举证。
经庭审举证。被告吴某、张某没有到庭质证,本院视为被告吴某、张某放弃了自己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经综合分析后认为,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9年6月24日,原告吉首信用社和被告吴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给被告吴某贷款人民币20万元,贷款期限从2009年6月26日至2010年6月25日止;贷款利某为月利某10.1775‰,按季结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某加付50%的利某;借款人违某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因借款人违某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2009年6月23日和26日,原告和被告吴某、张某为此还签订了《抵押合同》和《贷款抵押担保某同》,约定张某、吴某夫妻以自己位于吉首市X路风雨湖X号的房屋一栋(房屋所有权证号:吉房权证石字第(略)号)为贷款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某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某、逾期利某、罚息、复利、手续费、违某、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保某、鉴定费、保某费、评估费、拍卖费、运输费、税金、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过户费、抵押物处置费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吉首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6月26日,原告及时足额给被告吴某发放了贷款20万元,但被告吴某借得该款后,却没有按约定期限偿还本金,利某也仅付至2009年7月15日。原告经催收未果,故支付代理费x元聘请律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贷款抵押担保某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时足额给被告吴某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吴某借得该款后,到期限届满至今,没有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利某也没有按时支付,实属违某,应依法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某的违某责任。被告吴某、张某同意用自己的房屋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应依法承担担保某任。因被告在合同中和原告约定,违某责任以及抵押担保某围包括该笔贷款的本金、利某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由于被告违某,原告只得聘请律师进行诉讼,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聘请律师费用等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某》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吉首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吉首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某,利某计算时间从2009年7月16日起按双方约定利某计算至本金归还为止;
二、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吉首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吉首信用社律师代理费人民币x元;
三、被告张某对上述两项判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吴某、张某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在归还原告借款时直接加付给原告。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权利某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某勇
审判员吴某娟
人民陪审员张某忠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张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某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某务的履行:
(一)保某人向债权人保某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某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某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某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某。对支付利某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某》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某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某、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