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35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4日经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6月22日由焦作市中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5日19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杨成(已判刑)预谋盗窃河南××股份有限公司铁粉,并由杨成在该公司西门岗处望风,韩六一(已判刑)把一辆蓝色无牌照解放牌货车停放在公司内的铁粉棚处,被告人刘某某指使冯立强(已判刑)、赵保才(已判刑)将铁粉棚内的铁粉装到卡车上,期间,韩六一帮助将铁粉袋进行平整。后杨成伙同韩六一开车将铁粉盗走,行至中站区X路X村村口交叉处时被该公司保卫科人员当场抓获。被盗铁粉共重3.38吨,经焦作市中站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铁粉价值8700元。被盗铁粉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单位刘××的陈述和报案材料,同案犯杨成、韩六一、赵保才、冯立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靳××、吴××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的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与指认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08)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勇锋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代书记员张小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