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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张某甲与被告孟某乙、孟某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张某丁、鹿邑县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某(又名秦某、秦某华),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略)医生,家住(略),系死者秦某硕之父。

原告张某甲(又名张某丽),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略)护士,住(略),系死者秦某硕之母。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建军,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家住(略)。

被告孟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孟某乙之父。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瑞友,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家住(略)。

被告鹿邑县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原告秦某某、张某甲与被告孟某乙、孟某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张某丁、鹿邑县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邓建军、被告孟某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瑞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乙、张某丁、鹿邑县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张某甲诉称,2009年1月1日,原告秦某某及其子秦某硕乘坐被告张某丁驾驶的豫x号小型客车至转楼到太康县城,当车行至太康县326省道与211省道交叉口时与被告孟某乙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秦某某受伤,秦某某之子秦某硕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太康县公安局交通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孟某乙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某丁负次要责任,原告及其子无责任。经查,被告孟某乙所驾驶的豫x号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豫x号车辆行车证记载该车所有人为鹿邑县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事故发生后,经太康县交警大队调解未果,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秦某某医疗费、扩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原告之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孟某丙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标准过高,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若有证据证明豫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并且又能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周某市中心支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对于x元医疗费限额是对整体受伤人员赔付的,对于死亡赔偿金在交强险限额内若达到x元,那么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再赔偿,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二原告不能证明与死者的关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被告孟某乙、张某丁、鹿邑县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11时55份,被告孟某乙驾驶豫x号低速货车沿32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太康县326省道与211省道交叉口时与被告张某丁驾驶的沿211省道由北向南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张某丁、原告秦某某及乘车人郑清礼、许付太、王民生受伤,原告之子秦某硕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秦某某先后在太康县人民医院、太康县X乡卫生院住院治疗38天,其计医疗费x.73元。此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孟某乙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某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秦某某及其子无责任。被告孟某乙系豫x号货车的驾驶员,该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孟某丙,与被告鹿邑县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于2008年10月31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加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现二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x元。

以上事实有书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孟某乙应负此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丁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孟某乙系豫x号货车的驾驶员,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孟某丙承担。被告鹿邑县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豫x号货车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数额,因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本院对其增加数额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所辩二原告不能证明与死者的关系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秦某某因人身损害及二原告之子秦某硕死亡所产生的费用:医疗费x.73元、误工费1131元、护理费1520元、营养费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7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范围内赔偿原告以上费用x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给二原告款x元。

二、下余费用x.73元,被告孟某丙应承担70%的费用,即x.51元。被告张某丁应承担30%的费用即x.22元,限被告孟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二原告款x.51元。限被告张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二原告款x.22元。

三、被告鹿邑县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孟某丙应赔偿款x.5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被告孟某丙负担4424元、被告张某丁负担18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庆

审判员许战军

审判员游合营

二○○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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