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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XX与被告唐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XX,女

委托代理人曾XX,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XX,男

委托代理人唐XX,男,江华瑶族自治县老科协政法分会会员。

原告黄XX与被告唐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美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代平担任记录。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曾XX,被告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恋爱,2000年2月左右,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2001年农历1月4日,生育一男孩唐X,2005年农历2月4日生育女孩黄XX。由于被告与她人已经结婚,现尚未离婚,原、被告系非法同居关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诉请法院判决非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女孩由被告抚养。

被告唐XX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同居所生的男孩唐X应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在原告家建有一栋X多平方米的二层楼房,系共同财产,原告应付给被告应得的部分。

经审理查明:1998年被告与她人结婚,2000年被告妻子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恋爱,2000年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2001年农历1月4日,生育一男孩唐X,2005年农历2月4日生育女孩黄XX。2011年7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男孩唐X由原告抚养,女孩黄XX由被告抚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小学生学籍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同居期间所生小孩的抚养问题,虽然两个小孩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但考虑到男孩已年满10岁,有一定的识别能力,其愿意跟随母亲生活,应随其意愿,因此男孩唐X由原告抚养;从有利于小孩的成长及双方的抚养能力出发,女孩黄XX由被告抚养为宜。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问题,由于原、被告婚后一直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被告要求“分配同居期间在原告家建有一栋X多平方米的二层楼房应得的部分,”因在本案中无法查清楚,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双方当事人可以另案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同居期间所生男孩唐X由原告黄XX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黄XX负担,女孩黄XX由被告唐XX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唐XX负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美芬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代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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