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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被告王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6月8日,被告找到原告称遇到了困难急用钱,向原告借款x元,并承诺到2010年7月8日先偿还x元,剩余借款于2010年8月8日前全部还清。两次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利息3倍计算。由于原告和被告相识已有3年,双方是熟人,且被告是国家公务员,原告就把钱借给了被告。至2010年7月8日,被告未偿还x元及双方约定中国人民银行利息3倍;2010年8月8日被告也未偿还剩余的借款3万元及双方约定的3倍利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未还。2011年5月27日,被告找到原告,再三央求再借x元,并保证5月底全部还清。不料被告推三阻四,至今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请求1、判令被告必须偿还借款x元,其中x元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借款的利息3倍计算,剩余x元利息按2011年5月27日后的银行利息计算;2、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误工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8日,被告以遇到困难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王某借李某现金捌万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利息3倍计算,到2010年7月8日还伍万,剩余8月8日还清。王某2010.6.8”。2011年5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李某现金壹万元整王某2011年5月29日”。以上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导致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某分两次向原告借款x元后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还款,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2010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时,双方在欠条上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故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对于欠条上所载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利息3倍计算,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双方约定的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利率的三倍,因被告未到庭,且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关于2011年5月29日的借款x元,双方未在借条上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3000元,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x元之利息(其中x元借款之利息,从2010年6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认还款之日止;/

其中x元借款之利息,从2011年7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王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3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本判决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中周

审判员:张罗炜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蒋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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