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博筑房产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秀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博筑房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筑公司)、原审被告程某返还房产纠纷一案,不服新乡X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博筑公司于1982年将新乡X区X号楼东数X单元X层中户单元房租给本公司职工程某居住。博筑公司称程某长期不交房租,派人上门收取,发现黄某在该房内居住。博筑公司要求黄某搬出,无果。博筑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除与程某之间的租赁关系,程某、黄某限期从该房中搬出,并要求黄某赔偿其租金损失x元。
原审法院认为:程某租赁博筑公司的房屋,未经博筑公司同意,将所租房屋让他人居住,并长期不交房租,属违约行为。博筑公司要求解除与程某的租赁关系,程某、黄某限期从该房中搬出,予以支持。博筑公司要求黄某赔偿房租费x元,没有根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博筑公司与程某解除租赁关系。程某、黄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从新乡X区X号楼东数X单元X层单元房中搬出,该房归还博筑公司;二、驳回博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程某负担。
黄某上诉称:黄某与博筑公司没有关系,博筑公司不应要求其从涉案房屋中搬出。原审法院在博筑公司未起诉程某的情况下,追加其参与诉讼不当。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博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判决程某退还黄某预付款x.44并支付利息。
博筑公司辩称:1、博筑公司与黄某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也从未同意过黄某居住该房屋,黄某长期占用该房构成侵权;2、黄某称程某让其居住,未提供相应证据,且程某也不是房屋的所有人,程某未经博筑公司同意,无权转租或者出卖该房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程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博筑公司为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处分的权利。程某为承租人,其将涉案房屋转让于黄某系无权处分,黄某占有该房产不具有合法性,原审判决黄某从涉案房屋中搬出正确,黄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黄某与程某之间的房屋买卖纠纷,双方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志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