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覃某甲、罗某、蒋某、覃某乙与被告孙某、李某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财保邵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覃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死者覃某良之父。

原告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住(略),系死者覃某良之母。

原告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系死者覃某良之妻。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梦祥,邵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覃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系死者覃某良之子。

原告覃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婴儿,住(略),系死者覃某良之女。

原告覃某乙、覃某丙的法定代理人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系两原告之母。

被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飞,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县塘田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支公司,地址在邵阳县X镇X街。

负责人张某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寿,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覃某甲、罗某、蒋某、覃某乙与被告孙某、李某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财保邵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小兵、人民陪审员唐平平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某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苏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某甲、罗某、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梦祥、被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被告李某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己、被告财保邵阳支公司的负责人张某庚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寿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庭审查明原告蒋某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覃某丙,应原告覃某甲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覃某丙为原告参加诉讼,于2011年8月2日再次公开某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覃某甲、罗某、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梦祥、被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飞、被告李某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己、被告财保邵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甲等五人诉称:2010年10月21日,五原告的亲属覃某良(原告覃某甲、罗某之子,原告蒋某之夫,原告覃某乙、覃某丙之父)乘坐被告孙某驾驶的湘E.x轿车从邵阳县X镇经二广高速邵永路段回邵阳县X镇,在二广高速2196公里+636米处与被告李某戊驾驶的湖南x号变型拖拉机发生追尾事故,致受害人覃某良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孙某、李某戊负同等责任,受害人覃某良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1月14日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另外,被告孙某与被告李某戊的车辆均在被告财保邵阳支公司进行了交通事故投保。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孙某、李某戊共同赔偿原告因覃某良死亡所致死亡赔偿金x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丧葬费x元、事故处理费x元、精神抚慰金13万元,共计x元;判决被告财保邵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孙某、李某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覃某甲等五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以下事实:

1、邵阳县X区居民委员会及邵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邵阳县X村民委员会及邵阳县公安局谷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邵阳县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蒋某在邵阳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产妇出院诊断书、分娩信息、出院记录各一份,覃某丙的出生医学证明及覃某丙在邵阳市中心医院的婴儿出院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与死者覃某良的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

2、覃某良的死亡通知及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覃某良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

3、邵阳县统计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本案的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被告质证认为应采用湖南省交警总队公布的标准计算;

4、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支队邵永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警部门就本案划分事故责任的情况及肇事车辆入保的情况,同时原告指出对该责任认定书所作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被告孙某至少应承担主要责任,对该证据,被告孙某及被告财保邵阳支公司无异议,被告李某戊质证认为其没有责任,李某戊也是受害者;

5、原告蒋某、覃某甲向交警部门提交的《申请行政复议和调解处理的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结论不服,要求被告孙某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被告孙某质证认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是正确的,被告李某戊、财保邵阳支公司质证无异议;

6、湖南省高支队邵永大队对本案的调查取证及处理的材料,用以证明事故的主要责任在于被告孙某,其车速过快、被告李某戊车速过慢,孙某追尾应负主要责任,李某戊负次要责任,被告孙某质证认为同等责任是正确的,被告李某戊质证认为,其车速过慢只应承担轻微责任,被告财保邵阳支公司质证无异议;

7、租车费证明7张某庚币x元、大木山新城酒店的开某证明一张某庚币8000元、邵阳县鑫城宾馆宾客住宿登记单一张某庚币3200元、邵阳县国湘宾馆的住宿单一张某庚币4000元,用以证明原告为处理覃某良交通事故案花费交通费、开某、住宿费共计x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费用不合理,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被告孙某辩称:农用变型拖拉机是不能上高速的,而被告李某戊却驾驶农用变型拖拉机上高速行驶,邵永高速公路管理处管理不当,让不能上高速的车辆进入高速公路行驶,因此,应追加邵永高速公路管理处为本案的被告。死者覃某良系邵阳县X镇的干部,其在下班途中死亡,系工伤,应由邵阳县X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某系因公出车,是职务行为,应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孙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以下事实:

1、邵阳县人事局出具的《关于覃某良同志因公死亡的情况调查》及邵阳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工)死亡认定审批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覃某良系因公死亡的事实,双方质证无异议;

2、蒋某的领条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某已向原告方付款5万元的事实,双方质证无异议。

被告李某戊辩称:被告孙某驾车速度过快,以致与被告李某戊所驾车辆发生追尾事故,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李某戊应不负赔偿责任。即使李某戊要担责,也只是轻微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不合理,不能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告李某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财保邵阳支公司辩称:出事车辆湘E.x轿车及湖南x农用车均在财保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是实,湘E.x轿车并且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财保邵阳支公司在本案中只应支付湖南x农用车的交强险11万元,至于湘E.x轿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万元,且每案绝对免赔500元,车方负主要责任时,还应免赔10%。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财保邵阳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湘E.x车辆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湘E.x车辆的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湖南x农用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邵阳支公司入保的情况,双方质证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被告孙某、财保邵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与本案密切相关,具有客观性,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因支出金额较大且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支出的合理性,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的亲属覃某良生前与被告孙某同在邵阳县X镇政府工作,2010年10月21日晚,下班回家途中,覃某良搭乘被告孙某驾驶的湘E.x轿车(孙某借用,车主系张某丁)从二广高速邵永路段回邵阳县X镇,车辆行至二广高速2196公里+636米处时,与前方行车道上被告李某戊驾驶的湖南M.x变型拖拉机追尾相撞,以致坐在副驾驶位置的覃某良严重颅脑损伤,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湖南省交警总队高速支队邵永大队委托邵阳市交运司法鉴定所作出邵交运[2010]交鉴字第X号(永)司法鉴定书,认定湘E.x轿车在事故发生前瞬时行驶速度约为123~126公里/小时;湖南M.x变型拖拉机车尾夜间反光标识有,但上面泥土多,对光线反射有影响,又加之装载货物两门打开某扣在边栏上,事故时反光标识被遮挡,该车尾灯装置、左侧灯组因事故被碰撞而损坏,右侧灯组已失效,表面泥尘遮盖,不合格,该车事故发生前瞬时行驶速度约为51~54公里/小时。本次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支队邵永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被告李某戊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情况下低于规定的最低行驶时速行驶,双方均有过错行为,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覃某良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某于2010年10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现金5万元,原、被告因协商处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于2011年4月11日年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覃某甲、罗某夫妻在此次事故前共有两个子女,均已成年,覃某良死亡时,其有父母即原告覃某甲(60周岁)、罗某(58周岁)需赡养;有一子覃某乙(10周岁)尚未成年,需抚养;覃某良死亡后,其遗腹之女覃某丙于X年X月X日出生,亦需抚养。2010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x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310元,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月均2167元。因此,覃某良的死亡赔偿金应为x元(x元/年×20年=x元)、丧葬费为x元(2167.3元/月×6个月=x元)。其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覃某甲x元(4310元/年×20年÷2人=x元,年均2155元。)、罗某x元(x元/年×20年÷2人=x元,年均5912.5元。)、覃某乙x元[x元/年×(18-10)年÷2人=x元,年均5912.5元。]、覃某丙x元(x元/年×18年÷2人=x元,年均5912.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不得超过x元,因此,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前18年均已超过x元,应以每年x元计算,前18年为x元(x元/年×18年=x元),后两年应为覃某甲及罗某的扶养费计x元[(2155元/年.人+5912.5元/年.人)×2年=x元],共计x元(x元+x元=x元)。本案肇事车辆湖南M.x变型拖拉机在被告财保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湘E.x轿车由车主张某丁在被告财保邵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万元,每一赔案绝对免赔偿为500元,因超速驾驶强行超车或过度疲劳等严重违章行为而出险,加扣10%免赔率。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内。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孙某与被告李某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如何,应如何分担责任;2、车上人员险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计算标准及数额应如何确定。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原告的请求项目及数额合理,本案应按照统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各项收入及支出标准来计算,而不应适用交警部门的调解标准;从本案的情况看,被告孙某车速过快,造成追尾事故,应负主要责任,李某戊应负次要责任;财保邵阳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交强险赔偿金11万元,并依法支付车上人员险赔偿金;另外,本案系交通事故纠纷,覃某良是否被认定为工伤,是否进行工伤赔偿与两被告无关。被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某与被告李某戊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是正确的;原告索赔的部分项目过高,死亡赔偿金应只有30万元,事故处理费只能按2人3天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已取消,可适当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关于费用的分担,应首先由财保邵阳支公司赔偿13万元,因覃某良与孙某发生事故时均系公务行为,应由用人单位即邵阳县X镇人民政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戊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李某戊在本案中没有责任,被告孙某在高速公路上追尾,应负全责,至少也应负主要责任。被告财保邵阳支公司对被告孙某与被告李某戊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分担未发表意见;对于交强险应赔偿11万元没有意见;对于商业险,认为财保邵阳支公司只负补偿责任,且原告不宜就商业险直接起诉财保邵阳支公司;财保邵阳支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忽视行车安全,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覃某良死亡,被告孙某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戊驾驶的变型拖拉机车尾夜间反光标识上面泥土多,对光线反射有影响,又加之装载货物两门打开某扣在边栏上,事故时反光标识被遮挡,该车尾灯装置表面泥尘遮盖,不便于后车辨认,且事故发生时被告的车速低于高速公路的最低限速,以致发生被告孙某驾车追尾的交通事故,其亦有一定过错,应负担相应赔偿责任。基于本案的基本情况,双方的过错基本对等,应负同等责任。两被告系共同侵权,其行为结合造成了本案的损害后果,因此,依法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依法应依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的统计数据为准。因被告李某戊驾驶的湖南M.x变型拖拉机在被告财保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应首先由被告财保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根据保监会公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及费率方案,死亡赔偿金的最高限额为11万元,即首先由财保邵阳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孙某与被告李某戊按份分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此次事故所造成的事故处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及餐饮费等)x元,但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考虑到本案原告确实为此有一定的支出,其请求合理,但数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酌减,具体数额以2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3万元,考虑到本案覃某良的死亡确实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较大创伤,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具体应以5万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财保邵阳支公司支付湘E.x轿车车上人员险理赔款,因该保险属商业保险,且投保人系案外人并已报案,处于理赔中,双方可另行处理,本院暂不作处理。被告孙某称覃某良系工伤,应由邵阳县X镇人民政府赔偿,因工伤赔偿系基于覃某良与邵阳县X镇政府的劳动用工关系而产生的,不影响本案的赔偿,被告的该项主张某庚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孙某称被告李某戊驾驶的变型拖拉机未达高速公路规定的最低时速限制而进入高速公路,应将高速公路管理处追加为被告,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李某戊驾驶的变型拖拉机在设计上未达法律规定的高速公路最低时速限制,本院依法不予追加。综上所述,五原告的亲属覃某良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x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丧葬费x元、事故处理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共计x元,首先由被告财保邵阳支公司负担11万元,余款x元由被告孙某与被告李某戊各负担x.5元;被告孙某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其还应负担x.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五条第某款(六)项、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的亲属覃某良因交通事故死亡所致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除去被告孙某已支付的5万元,剩余x元,由被告孙某负担x.5元,被告李某戊负担x.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支公司负担11万元,由被告孙某与被告李某戊互负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逾期不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4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1870元,被告李某戊负担1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尚

审判员邓小兵

人民陪审员唐平平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邓苏云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某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某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某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某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某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某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某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

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人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