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尉张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尉氏县X镇X村X组。
原告,韩某华,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王某妻子,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留根,尉氏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安,男,35岁,汉族,农民,住尉氏县X镇X村。
委托代理人,杨玉英,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刘某安妻子。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尉氏县X镇X组。
被告,刘某勤,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住尉氏县X镇X组。
委托代理人,李兰舟,男,尉氏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与三被告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安的委托代理人杨玉英、被告刘某、刘某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兰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1997年4月8日他们将豫(略)长城牌轿车租给被告刘某安,刘某安在租赁该车期间,给刘某勤开的阳光大酒店拉服务员,回来后,刘某从刘某安手中要钥匙,为酒店拉啤酒,由于刘某不会开车,结果将车开坏。现要求三被告赔偿修车费(略)元,租车费(略)元。
被告刘某安委托代理人辩称,车是由刘某开坏的,应由刘某赔偿。
被告刘某辩称,他没有把车发动着,车就没有启动,不存在把车损害的可能,并有和他一起上车的人证明,他不负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勤辩称,他不知道此事,也没有让刘某开车,他不负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8日,原告韩某华与被告刘某安签订出租协议书,将豫(略)长城牌轿车租给刘某安,每天租金80元,月底结帐,租期不明,协议约定刘某安有责任保证该车性能良好,如有损坏,负责修理或折价赔偿。1997年4月19日上午刘某安将豫(略)长城牌轿车停放在阳光大酒店,喝酒期间,刘某从刘某安手中要过车钥匙,和刘海、孙海洋、王保选一起上车出去玩,刘某打了几下车,车没有被启动,车也没有走动,他们几个就下车,发现车下面一片油。事后,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未果,经有关部门鉴定,该车修复所需配件及修理费共计(略)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安所订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有效的,刘某安有义务按合同从1997年4月8日支付租金即每天80元,因租赁期限约定不明,其租赁期应至车损之日即1997年4月19日,同时考虑车长期未被修复,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原告有主要责任,刘某安负一定责任,在租赁期间车辆损坏,刘某安应负责将车修复完好或支付相应的修复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刘某勤赔偿车辆损失,其证据均被二被告否定,经本院调查核实其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安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给原告修复费、租金及损失(略)元。
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某、刘某勤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2000元,被告刘某安负担1500元,二原告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占国
审判员路钦治
审判员白云书
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王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