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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聋哑人),女,X年X月X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彭峰平,怀化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翻译人员向艳群,怀化市中心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风帆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德田、陈方长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书记员杨建泽担任法庭记录。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彭峰平、翻译人员向艳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2日8时许,被告人吴××在怀化市9路公交车上,乘被害人谢××乘车不注意之机,将谢装有1250元现金的黑色钱包扒走。被告人吴××下车时即被公安民警抓获,被盗财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该院以被告人吴××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并系聋哑人而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处罚,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吴××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基本事实供认属实。其辩护人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和定性均没有提出异议,但辩护提出,被告人吴××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成立,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盗窃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有户籍证明在卷,证明被告人吴××的基本情况。

2、有残疾人证复印件在卷,证明被告人吴××系残疾人。

3、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证明公安机关接受报案并予以立案侦查。

4、有抓获经过记录在卷,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的过程。

5、有提取笔录及领条在卷,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身上提取黑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250元,后该款发还被害人。

6、有被害人谢××的陈述在卷,证明2011年6月12日8时左右,其在怀化市9路公交车上被盗黑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25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品。

7、有证人彭××的证言在卷,证明2011年6月12日8时左右,被告人吴××在怀化市9路公交车上扒窃了一女乘客挎包内的一个黑色钱包,当被告人吴××下车在公交站台旁数钱时,其和同事侥×、周××即上前将其抓获。证人侥×的证言和证人彭××的证言基本一致。

8、有被告人吴××的供述在卷,证明2011年6月12日8时左右,其在怀化市9路公交车上扒窃了一名女乘客挎包内的一个黑色钱包,当其下车在一公交站台旁数钱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且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其辩护人据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第、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2日起至2011年9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张风帆

人民陪审员罗德田

人民陪审员陈方长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建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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