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卫元江、刘某某,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曾用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朱命海,新乡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新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郭村委会)与被上诉人赵某、许某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2010)凤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东郭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东郭村委会于2008年3月将本村X街道工程发包与赵某、许某。双方起初协商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工价款为每平方米7元,并由东郭村委会派人收料、支付料款。后双方又协商采用大包干承包方式,并于2008年3月12日签订“修路合同书”,主要内容为赵某、许某以大包干方式承建工程。工价款为每名方米35元。赵某、许某自备各种工程设备确保工程质量,东郭村委会按照施工进度付款,其余部分按施工完后实际丈量平方数一次性付清。此后双方又于当月15日签订协议,对原协议内容作了部分变更。后由于资金困难,赵某、许某在完成部分工程量后与东郭村委会协商停工。经双方对已完成工程进行测量验收,确认赵某、许某共完成工程量x.85平方米,共计工程款x.75元。施工期间东郭村委会陆续支付赵某、许某工程款x元,另赵某、许某认可收到东郭村委会支付的工程款x元。现尚欠x.75元未付。原审法院于2010年9月8日再次对东郭村委会原主任王某红进行调查,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3月12日、3月15日所签订的合同确系王某红任职期间履行职务所签。但东郭村X村委会主任王某表示对上述合同不知情,只知道关于修路系包工不包料的约定。该村会计王某宾出庭证明王某红曾经以办公事为由两次将公章借走使用。另赵某、许某无相应施工资质,但东郭村委会对其施工质量不持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许某与东郭村委会签订的修路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赵某、许某按照合同约定修路,完成工程量面积为x.85平方米,东郭村委会却未能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东郭村委会辩称案涉修路合同系王某红未经村两委会研究同意而实施的个人行为,故其不应承担责任。但王某红时任东郭村委会主任,系该单位法定代表人,且东郭村委会并未否认其将案涉工程交由赵某、许某施工,且案涉合同加盖有东郭村X村委会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赵某、许某要求东郭村委会支付垒垃圾池使用水泥15吨,损坏10吨所折价款250元,使用石某、石某100方所折价款2500元,磨浆机丢失折价2000元,以及尚欠付的材料款x元。由于双方约定为大包干的承包方式,遵照公平原则上述损失应由赵某、许某自行承担,不予支持。经咨询,购买水泥市场方应当出具发票,增值税应包含在水泥价格之内,东郭村委会抗辩缴纳的增值税应从总价款中扣除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东郭村X镇X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予采信。东郭村委会尚欠赵某、许某工程款x.75元,赵某、许某仅要求东郭村委会支付工程款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东郭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许某修路工程款x.75元。案件受理费3370元,由东郭村委会负担。
东郭村委会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因赵某、许某不具备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案涉合同应属无效。且案涉合同的签订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中关于民主议定原则的相关规定。其次,案涉“修路合同书”及“协议书”存在诸多不合常理之处。上诉人从未见过上述合同的原件,且该合同内容从未经过村两委会讨论,保管公章的村会计也不知道上述合同内容。此外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包工包料承建,但料款和水泥款均系由上诉人支付。2、赵某、许某在诉讼中并未向法庭提供由上诉人签章确认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结算单,施工过程中材料款均由上诉人支付,赵某、许某还认可收到上诉人向其支付的x元工程款。故原审认定赵某、许某按合同约定为上诉人修路共计x.85平方米,但上诉人未按约定及时向其二人付工程款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王某红签订案涉合同的行为均系其个人行为而非履行职务。4、依据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系上诉人直接将修路用料款合计x元直接支付给供料人,赵某、许某在原审庭审中也明确回答“不清楚支付了料款,料款是村委会支付的”,其所称料款x元也与上诉人实际支付的x元不符,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已支付赵某、许某料款x元,且有其二人提供的料款收据为证是错误的。5、上诉人在本案重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了一系列证据,但此次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只字未提即作出判决,明显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并判令赵某、许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赵某、许某辩称:1、答辩人在承建案涉工程后施工过程中因客观原因又与东郭村委会协商以大包方式承建,每平方米造价为35元。此后即由答辩人负责进料、收料,东郭村委会代答辩人垫付了料款x元。另因施工期间东郭村委会使用答辩人原材料折价、东郭村委会管理不善等原因还造成了答辩人磨浆机及部分水泥丢失等折价共计x元,上述款项均应作为工程款结算。故东郭村委会共欠答辩人工程款x.75元。本案重审时答辩人仅请求东郭村委会支付x.75元,放弃了其他损失。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2、案涉协议真实、合法有效,王某红在接受原审法院调查时认可上述协议的签订是经村X村委会现主张王某红不能代表东郭村X村两委会研究决定完全属于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答辩人。3、案涉工程竣工后已经双方当事人验收合格,至今未出现质量问题,东郭村委会也始终未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故应当认定案涉协议为有效合同。答辩人请求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价款应予支持。4、按照东郭村委会主张,案涉工程价款按每平方米7元计算应为x元,但除其垫付料款之外,东郭村委会已向答辩人支付工价款x元,显然其主张不属实,且如系包工不包料的承包方式,也不应由答辩人负责收料。5、答辩人代理人曾于2009年2月28日向王某红作过调查,并将调查笔录提交法庭,同时口头向法庭申请再作调查以核实该笔录的真实性,故原审法院依职权对王某红、王某宾进行调查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且王某红、王某宾对当时修路的情形非常了解,人民法院为查明事实,即使无当事人申请,依法调取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亦无不妥。6、东郭村委会提交法庭的增值税发票只能证明其为答辩人垫付了料款,并不能证明答辩人的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7、东郭村委会重审时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纠纷无关,故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原审判决书对其提交证据也有显示。综上,原审判决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所用施工材料系由东郭村委会时任主任王某红联系购进。另案涉工程施工所用水泥、石某、石某等材料均系由东郭村委会与供料人结算。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应当认定施工合同无效。赵某、许某系个人组织施工队承建案涉修路工程,其本身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案涉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但由于案涉工程已完工,东郭村委会在本案诉讼中亦未主张质量问题抗辩,故赵某、许某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那么需要确定的是双方之间的结算依据。依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认定赵某、许某完成的工程量为修路面积x.85平方米。而关于结算价格,赵某、许某向法庭提交了其二人与东郭村委会签订的书面修路合同及补充协议,主张其二人系包工包料。东郭村委会对此持有异议。且实际上材料款大多数系由村委会支付。赵某、许某在本案诉讼中曾表示施工中需要进料时“就跟王某红说了,王某红负责联系进料,村委会凭许某的条付款给供料人。”并且在审判人员询问赵某、许某“村委会代付料款是多少”时,其回答“村委会直接付给我们的是x元,其余都是代付料款x元,这个数字我们是通过向王某红了解,以及与许某算账得出的结论。”从中可以看出其对材料的采购及供应并未直接参与,尚有赖于王某红所掌握的情况,而王某红此时的身份为东郭村X村委会提供的证据显示,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所需的水泥和石某、石某等材料均系由东郭村委会与供料人结算,赵某、许某主张施工所用水泥系由王某红一次性购进与事实不符,水泥价格也与赵某、许某所主张的水泥价格有较大出入。据此本院认为即使案涉施工合同的真实性能够予以认定,但双方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并非按照上述协议内容履行。故赵某、许某在实际未按照该协议约定的承包方式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的情形下,仍向东郭村委会主张按照每平方米35元的包工包料价与其二人结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凤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赵某、许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60元,共计6030元,均由赵某、许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史磊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