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女。
被告林某某,男。
原告杜某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2月、3月、5月被告分三次找其借款x元,经其催要,被告偿还了x元,剩余x元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某付,现依法请求被告偿还x元借款及利息。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某某分别于2011年2月11日向原告杜某借款x元,(该款被告林某某已偿还,欠条由被告已收回)2011年3月8日借款x元,2011年5月7日借款x元,共计x元此款经原告杜某催要,被告林某某未某付,庭审中原告杜某举张向被告林某某给付借款利息。
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持借据向被告举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因双方属不定期的无息借款,现经原告催要被告不偿还,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欠原告杜某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计利息自2011年7月开始至还清该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威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彭学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