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民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省天宏药业有限公司廉桥分公司,住所地邵东县X镇兴廉大道。
负责人申某,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永兴县X乡卫生院,住所地永兴县X乡。
负责人刘某,男,系该院院长。
原告湖南省天宏药业有限公司廉桥分公司与被告永兴县X乡卫生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省天宏药业有限公司廉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永兴县X乡卫生院的负责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省天宏药业有限公司廉桥分公司诉称:2009年5月21日到2009年5月31日,被告在原告处购进一批货款额为5874元的药物,因当时被告在原告处未立户口,双方协商经被告同意后,原告将该批药品立在耒阳市中西大药房和汝城县城兴药房户头上。被告在原告处立户后,于2009年8月12日在原告处购药品x.8元,至此被告共在原告处购药品x.8元,未付现金。原告派销售员郭加勇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0年7月20日随手写了一张x元的欠条。被告在欠条中承诺在2010年12月5日之前还清,如果违约,被告每月按欠款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0年11月7日,原告销售员郭加勇到被告处催讨,被告不但不还货款还将郭加勇的头打伤。被告拖欠货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x.8元,违约金3285元(x.8元×2%×7个月),合计x.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永兴县X乡卫生院辩称:第一、原告所称不是事实,我们之前已经结算好了,原告也打了收条给我,没有什么纠纷;第二、后面x元的欠条,当时我们医院是进了货,但是药品有问题,原告的销售人员郭加勇跟我协商,为了给他到公司交差,他要我打张欠条,我才写了给他,所以欠条上写的是x年偿还,郭加勇还签了字,这笔钱是不用给的,我们有口头承诺的,有我们医院的工作人员作证;第三,我们医院有严格的管理规定的,进药必须经院长的手,其他人签字是没有效力的,进药不可能挂在别人的名下,原告诉状讲的不是事实。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X号证据:欠条,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7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欠原告现金x元,承诺在2010年12月5日前还清,如果违约,每月按欠款总额2%的比例支付违约金;
X号证据:销售单,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8月12日在原告处购买药品9398.3元,中药款8194.5元,合计x.8元;
X号证据:销售单,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5月21日和5月31日因未在原告处开设户口,便以耒阳市中西药大药房的户头在原告处购买药品3175.6元;
X号证据:销售单,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5月29日因未在原告处开设户口,便以汝城县城兴药房的户头在原告处购买药品1998.4元。X号、X号、X号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x.8元。
被告对原告的举证质证如下:
X号证据是我打的,是我们双方算了数后,双方协商好打的,我们是进了药,但是药有问题,不过关,我就拒绝付款,是为了给原告的销售人员郭加勇交差才打的,口头协商好这笔钱是不用给的;X号证据、X号证据、X号证据有异议,不是真实的,我们医院进药必须要我签字,其他人签字是无效的,这三份证据我们不予认可。
对于原告的举证,依据证据的相关规则,本院依法作出如下认证:
X号证据欠条,被告辩称该欠条是在原告公司业务员郭加勇口头承诺不要被告还款,只是向公司交差的情况下出具的,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业务员郭加勇有上述口头承诺,也未提供原告供应的药品系伪劣药品的证据,该辩解不能成立,该欠条应予采信,欠条注明的还款日期为x年12月5日还清与常理不符,原告应该对此明知,且没有及时要求被告更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X号、X号、X号证据以双方结算的欠条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进部分药品,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0年7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x元的欠条,欠条载明付款日期为x年12月5日,后因双方就付款日期及药品质量问题发生争执,被告拒绝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药品款x.8元,并支付违约金3285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从事药品买卖活动。本案被告对药品结算价款x元并无异议,仅对付款日期及药品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但被告并未提供药品系伪劣药品以及原告公司业务员承诺该药品款项无需支付的有效证据,被告应当支付该笔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8元药品款项,因双方已经结算,且原告没有提供结算后双方仍有药品买卖业务往来的证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欠条上载明付款日期为x年12月5日,与常理不符,原告业务员对此没有要求被告及时更正,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永兴县X乡卫生院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湖南省天宏药业有限公司廉桥分公司药品款x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省天宏药业有限公司廉桥分公司、被告永兴县X乡卫生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原告湖南省天宏药业有限公司廉桥分公司负担115元,由被告永兴县X乡卫生院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郁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蒋立军
法官寄语:申某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在上述期间内不申某执行的视为放弃申某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