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王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于某某,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周某甲、王某、周某乙、郭某、李某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一案,于某O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作出(2011)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某O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守哲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韩某、周某甲、王某、周某乙、郭某、李某及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11)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永城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宇明
代理审判员屈忠勇
代理审判员陈建国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