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男。
被告刘某甲,女。(缺席)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订婚,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被告刘某甲彩礼x元。因为被告不同意结婚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彩礼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已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①证人刘某乙的出庭证言。②录音光盘一份。上述二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任某某给付被告刘某甲彩礼的情况。
被告缺席没有答辩和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农历正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刘某甲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小见面仪式,原告任某某给付被告刘某甲彩礼1200元。2008年6月10日大见面原告任某某给付被告刘某甲彩礼6000元。2009年农历4月10日被告刘某甲买衣服原告给其2500元。双方解除婚约后因返还彩礼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及视听资料录音光盘一份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应予以支持。原告任某某要求被告刘某甲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9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的部分费用因不属于彩礼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某某人民币9700元。
二、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任某某承担30元,被告刘某甲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磊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崔亚东
签发人王培炎审批人王震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