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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贪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印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2009年8月28日因涉嫌贪污罪被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10月23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贪污罪,于2008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均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在铜川矿务局金华山煤矿工会工作期间,利用自己负责管理群众安全监督网员的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在对2007年群众安全监督网员四个季度的津贴发放过程中,模仿他人签名代签群监员姓名贪污群监网员津贴累计8178元,用于个人花销。

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无异议。鉴于其认罪态度好、赃款已追缴退还,且已经被金华山煤矿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XX在铜川矿务局金华山煤矿工会工作期间,利用自己负责管理群众安全监督网员的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在对2007年群众安全监督网员四个季度的津贴发放过程中,模仿他人签名代签群监员姓名贪污群监网员津贴累计8178元,用于个人花销。

上述事实,有立案报告、被告人高某某供述、证人李XX、康XX等证言、被告人高某某悔过书、工作证明、造表签字单、被告人身份证明、侦察报告、追缴赃款发还表、追缴违纪款书面通知书、户籍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群监网员津贴8178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其所在单位已经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可以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当庭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高某某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将其放至社会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一款(三)项、第七十二条一款、七十三条二、三款、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范芳

审判员张仁全

审判员赵新民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姜彦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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