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又名丁某亮),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21日被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于2003年1月17日被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原判决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8000元,2008年7月29日刑满释放。2009年8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09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丁某某伙同王本兴、战(二人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到登封市X镇X组,翻墙进入被害人李××家中,将李××停放在院中的一辆速派x型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440元。
二、2009年8月某日凌晨,被告人丁某某伙同战预谋后到登封市X镇X村,用液压钳将被害人刘××家大门锁剪断后,将刘××停放在院中的一辆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560元。
三、2009年8月14日凌晨,被告人丁某某伙同王本兴、战预谋后,到登封市X镇X村常占北的诚信装饰行门口,将常××停放的一辆真马牌机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机动三轮车价值1150元。
四、2009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丁某某伙同王本兴、战预谋后,携带液压钳子、自制钥匙等作案工具到登封市区客运汽车总站附近盗窃摩托车时,被登封市公安局巡逻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刘××、常××的陈述;登封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笔录、指认照片及提取的书证、物证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丁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丁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自愿认罪,故对其依法从重处罚的同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30日起至2011年6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秦玉松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