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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抢劫判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33岁,

被告人李某乙,男,26岁,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10月5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预谋后,二人携带刀、胶带等工具到许昌市魏都区X路“一朵花”美容美发店内,二人先是持刀对店主张XX进行威胁,致其不敢反抗,而后二人用店内的皮带将张XX手脚捆绑住,将张XX身上的一部诺基亚牌7610型手机(鉴定价值为784元)、一条黄某项链(重11.38克,鉴定价值为2332元)和现金400元抢走。二人劫得财物后,用事先准备的胶带将张XX的嘴封住后逃离现场。二人将所抢赃款、赃物分肥。

2、2007年11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此起犯罪事实已对李某乙判刑)、韩凯运(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到长葛市区钟繇大道转盘南200米处路西,对路过此处的张X进行殴打后,将张X身上的一部三星牌手机和现金800元抢走。被告人李某甲将所抢手机丢弃,将所抢现金与被告人李某乙等人分肥。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张X陈述,证人汪XX证言,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肯定辨认笔录、被告人对作案地点辨认笔录,被抢物品作价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分析报告、现场图、拍照,抓获经过,二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乙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乙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有漏罪,应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9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

2、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连同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艳

人民陪审员王浩凯

人民陪审员韩华

二○○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樊紫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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