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36岁。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建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30日,被告人黄某乙因琐事与李XX发生矛盾,黄某乙用竹签将李XX左眼捅伤,用铁锤将李XX头部砸伤,经鉴定李XX的伤情为重伤,公诉机关对以上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同时认定被告人黄某乙犯罪时为限制责任能力,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李XX欺负我了。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0日,被告人黄某乙因琐事与同在许昌市东城区会展中心工地打工的被害人李XX发生矛盾并怀恨在心。当晚21时许,在该工地地下休息室,被告人黄某乙用竹签将被害人李XX左眼捅伤,随后用铁锤将李XX头部砸伤,经鉴定李XX的伤情为重伤,案发时被告人黄某乙为限制责任能力。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陈述、伤情鉴定,证人张XX、朱XX、朱XX、黄XX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图、拍照,刑事技术鉴定书,出警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黄某乙的精神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乙犯罪时为限制责任能力,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艳
审判员王立珂
人民陪审员樊克智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樊紫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