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陈××没有委托辩护人。
被告人肖×,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夏某,湖南融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皮某某,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被告人肖×、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风帆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滕久元、陈方长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杨建泽担任法庭记录。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被告人肖×及其辩护人夏某、被告人肖××及其辩护人皮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陈××窜至娄底市X镇步步高居民楼下,采用撬车窗玻璃和撬锁的手段将被害人李××停放于该处一辆价值x元车牌号为湘x的长丰牌D365型越野车盗走,后被告人肖××在该车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介绍被告人陈××将该车以x元的价格低价销售至安化县,并从中获取好处费500余元。
2、2010年2月10日凌晨,被告人陈××窜至安化县X区,采用上述相同的作案手段将被害人刘×停放于一居民楼下一辆价值x元车牌号为湘x黑色的海马牌小轿车盗走,后被告人肖×在该车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介绍被告人陈××以x余元的价格销给了黄望辉(另案处理)。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失主。
3、2010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陈××窜至湘潭市X区X路X号楼下,采用上述相同的作案手段,将被害人朱××停放在该处一辆价值x元车牌号为湘x的奇瑞牌x型小轿车盗走。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失主。
4、2010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陈××窜至湘乡市305厂职工医院附近,采用上述相同的作案手段将被害人李×停放在该处一辆价值x元车牌号为湘x银灰色的北京现代牌小轿车盗走,后在娄底市通过被告人肖×介绍以x元的价格销赃给黄望辉。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失主。
5、2010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陈××窜至湘潭市X区X路X号工人新村机械局宿舍的坪内,采用上述相同的作案手段将被害人彭××停放于该处一辆价值x元车牌号为湘x绿色的奇瑞牌QQ型小轿车盗走。后被告人陈××在娄底市将该车抵押给被告人肖××,被告人肖××在该车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情况下仍保管使用。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失主。
6、2010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陈××窜至湘潭市X区X栋楼下,采用上述相同的作案手段将被害人周××停放在该处一辆价值x元车牌号为湘x灰色的雪佛兰牌轿车盗走,后在娄底市通过被告人肖×介绍以x元的价格销赃给黄望辉。案发后赃物被追回。
7、2010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陈××窜至湘潭市X区金马公寓X栋院内,采用上述相同的作案手段将被害人佘××停放于该处一辆价值x元车牌号为湘x的雪佛兰牌轿车盗走,后经被告人肖×介绍以x余元的价格销给了刘辉(另案处理)。案发后赃物追回并发还失主。
8、2010年5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窜至怀化市X区X路汽贸城后面一居民区,采取上述相同的作案手段,将被害人张××停放于该处一辆价值x元的扬子牌x型皮某车盗走,后在娄底市经被告人肖×介绍以x元的价格销赃给了黄望辉。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失主。
9、2010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陈××窜至湘潭市第五人民医院宿舍楼X栋楼下,采用上述相同的作案手段,将被害人肖×停放于该处一辆价值x元车牌号为湘x绿色的奇瑞牌QQ型轿车盗走,后该车经被告人肖×及黄望辉介绍以5000余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失主。
10、2010年6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窜至怀化市市政公司维护处左边小巷内,采用上述相同的作案手段,将怀化市市政设施维护处停放在该处一辆价值x元的猎豹牌x型越野吉普车盗走。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失主。
以上被告人陈××共盗窃作案10起,财物价值共计x元;被告人肖×明知是犯罪所得机动车予以掩饰、隐瞒达6次6辆,财物价值共计x元;被告人肖××明知是犯罪所得机动车予以掩饰、隐瞒达2次2辆,财物价值共计x元。
另查明,2010年7月7日被告人肖××在娄底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抓获。被告人肖×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回经其介绍销赃的全部车辆,其家属还代为赔偿被害人怀化市市政设施维护处经济损失x元,赔偿被害人宋慧群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肖×、肖××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领某、提取笔录、情况说明、前科判处刑罚的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陈××、龚××、周××、陈××、樊××、李××、成××、黄××的证言、被害人李××、刘×、朱××、李×、彭××、周××、佘××、张××、肖×、石××的陈述、被告人陈××、肖×、肖××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与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相关照片、怀化市鹤城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湘潭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安化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肖×、肖××明知车辆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而介绍买卖、抵押或代为保管,其中被告人肖×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盗窃罪及指控被告人肖×、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均成立。量刑时本院对被告人陈××充分考虑如下酌定从重和从轻量刑情节:(1)有先后两次均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前科劣迹;(2)当庭自愿认罪。对被告人肖×充分考虑如下从轻量刑情节:(1)当庭自愿认罪;(2)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3)全部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4)积极缴纳罚金。对被告人肖××充分考虑如下酌定从重和从轻量刑情节:(1)有因聚众斗殴、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前科劣迹;(2)有协助办案机关抓获同案人的立功表现;(3)当庭自愿认罪;(4)积极缴纳罚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陈××在十三年以上十五年以下判处有期徒刑、对被告人肖×在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肖×的辩护人提出的经被告人肖×介绍买卖的该北京现牌轿车当时附有车牌及行驶证等证件,不应当被认定为明知是犯罪所得车辆而予以介绍买卖,该行为不应被计入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其提出被告人肖×具有认罪态度较好、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追缴赃物、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等情节,应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肖××的被害人提出的经被告人肖××介绍买卖的全部赃车已被追回,没有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其提出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且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应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系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被告人肖×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7日起至2020年7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肖×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肖××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8日起至2011年6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张风帆
人民陪审员陈方长
人民陪审员滕久元
二O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杨建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