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梁某某,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强奸罪,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风帆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德田、陈方长参加的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而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军担任法庭记录。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开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4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陈×晚饭大量饮酒后在怀化市X区X路的拉斯维加斯x包房唱歌,后误入该歌厅的398包房时,见被害人姜某正在包房内点播背景音乐,被告人陈×随即将被害人姜某从后抱住,强行按在沙发上,并采取暴力手段欲与姜某发生性关系,因被害人姜某反抗及呼救,被该歌厅其他员工发现并制止而未能得逞。后被告人陈×被赶来的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陈×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各类损失x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指认笔录、和解协议、收某、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姜某陈述、证人易某、杨某、黄某、刘××的证言、被告人陈×的供述、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强奸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在实施强奸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量刑时本院对被告人陈×充分考虑如下法定和酌定从轻量刑情节:(1)未遂;(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3)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陈×无前科劣迹,且系大量饮酒后产生犯意,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张风帆
人民陪审员罗德田
人民陪审员陈方长
二O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周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