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5月18日被河南省荥阳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1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6月4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3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范俊社、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0点左右,被告人徐某某去郑州市X街区X路的金源旅馆找老乡聂XX聊天,在聂XX中间出去上厕所时,徐某某临时起意,将聂XX放在裤子口袋内的1200元现金盗走。现赃款已挥霍。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于2009年8月13日在郑州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其在上街区金源旅馆盗窃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荥阳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决定书、荥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荥阳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郑州市X街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害人聂XX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作案现场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达12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3日起至2009年12月12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岩
审判员闫振东
代理审判员杨红香
二00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周晓勇(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