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
负责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
原告某某与被告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2006年10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x.00元,约定月利率9.1875‰,借款期限2年。借款到期后,原告派员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没有偿还该借款。现起诉请求判令:1、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00元,2011年4月8日以前的利息x.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希望原告减少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承认原告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某借款本金x.00元,借款利息x.97元(以约定利率计算至2011年4月8日止),2011年4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仍按约定标准计算。
案件受理费988.00元,减半收取49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卢云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胡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