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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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6月1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在逃),2010年11月15日被抓获归案,同年11月2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监视居住;现在家。

辩护人周某某,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某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志锋、蔡应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乙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5月28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因与被害人凌某、刘某某发生口角,用刀将被害人凌某、刘某某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凌某的伤情构成重伤,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以被告人张某乙已赔偿两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且自愿认罪为由,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8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乙邀请被害人凌某、刘某某一起在石峰区田心北门一夜宵摊喝酒、聊天。在聊天过程中,王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乙要其赶到田心电力机车研究所对面的夜宵摊来,被告人张某乙遂留下20元钱给凌某、刘某某,要他们吃完后结帐,自己又来到电力机车研究所对面的夜宵摊与王某及其丈夫杨某一起吃夜宵。凌某、刘某某吃完夜宵后,付帐25元。凌、刘某完帐后,来到电力机车研究所对面的夜宵摊找被告人张某乙要回多付的5元钱,双方发生争吵,刘某某拿起一个空啤酒瓶砸在被告人张某乙的头部,被告人张某乙拿起放在夜宵摊桌上钥匙扣上的一把折叠刀(长约20厘米)刺向刘某某的左臂,凌某拿起一把塑料凳子砸向被告人张某乙,在打斗中,被告人张某乙用刀刺伤被害人凌某的腹部和被害人刘某某的腹部及左前臂。刺伤两被害人后,被告人张某乙逃离现场,2010年11月15日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凌某的伤情构成重伤,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2011年1月8日,被告人张某乙与被害人凌某、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两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现赔偿款已全部付清,并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凌某、刘某某的陈述、报案材料、证人王某、杨某、吴某某的证言、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收押回执、辨认笔录、法医学鉴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请求意见书、收条、证明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在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已赔偿被害人凌某、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并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乙已赔偿两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且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张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某梁

人民陪审员何志锋

人民陪审员蔡应元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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