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常某诉被告马某甲、马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的委托代理人邢某,被告马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马某乙,被告马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诉称,2011年7月18日20时40分,马某甲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新郑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洪府村新英幼儿园门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常某驾驶的无号牌机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常某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马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至今,被告分文未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常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种费用共计4351.1元。
被告马某甲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原告的医疗费我不承担。原告应承担被告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
被告马某乙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原告的医疗费我不承担。原告应承担被告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20时40分,马某甲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新郑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洪府村新英幼儿园门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常某驾驶的无号牌机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马某甲、常某及摩托车乘车人马某军受伤。新郑市交警队对事故调查后认为,马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是形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并依据以上分析,认定马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常某、马某军无与此事故有关的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常某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该院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外伤性头痛。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2698.13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注意休息、随诊。该院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显示留陪一人。
另查明,马某甲于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马某乙为马某甲之父。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马某甲驾驶机动车与常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常某受伤及车辆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此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某乙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马某甲对此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常某、马某军无过错。马某甲年满十六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马某甲的监护人马某乙承担赔偿责任。
常某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医疗费为2698.13元。误某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10天,误某为438元。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10天,护理费为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0天,为300元。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0天,为150元。以上损失共计4024.1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某4024.13元。
二、驳回原告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文奇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白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