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罪,2011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邵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某,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本院在征得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同意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被告人吕某甲及辩护人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0年8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吕某甲伙同何茂林(又名“X”,未满十六周某)窜至邵阳县X村,盗走被害人蒋某停放在屋外的一辆广本牌红色二轮摩托车,后以人民币250元卖给周某乙。2011年2月15日,邵阳县塘田市派出所从周某乙处依法扣押该辆摩托车。经鉴定,此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
(二)2010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吕某甲伙同何茂林窜至新宁县X镇回龙宾馆前,盗走被害人姚某停放的一辆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后以人民币350元卖给吕某甲兵。2011年4月1日,被害人姚某领回该辆摩托车。经鉴定,此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450元。
(三)2010年8月28日中午,被告人吕某甲伙同何茂林窜至邵阳县X村,盗走被害人陈某庚停放在屋外的一辆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2011年2月18日,邵阳县X镇派出所追回该辆摩托车。经鉴定,此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吕某甲所盗三辆摩托车均被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姚某、陈某庚的陈某,同案人何茂林的供述,证人周某乙、李某某、吕某丙、陈某丁、吕某甲、周某戊、吕某己的证言,现场勘察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笔录、扣押笔录、领条、邵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登记注册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吕某甲犯罪后认罪态度好,退赔了全部赃款,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9日起至2011年7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某华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