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1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01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邵阳县看守所。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银常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1日下午,被告人彭某酒后驾驶一台农用车在五峰铺镇水田供销社公路地段将行人莫正清撞成轻伤。经检验,被告人彭某血乙醇浓度为104.9mg/dl,属醉酒驾驶。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彭某醉酒驾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
2011年5月21日下午,被告人彭某为艾某甲装运货物,中午在艾某甲家吃饭、饮酒,后驾驶湘x农用四轮车前往五峰铺镇七里田砖厂继续装货,当天下午15时30分钟途经水田乡供销社前的公路时,将被害人黄某某撞成轻伤。经邵阳市中西结合医院检验鉴定,被告人彭某血乙醇浓度为104.99mg/dl。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5月21日15时许,他在五峰铺镇水田供销社门前的公路上被一台四轮车撞伤;
2、证人艾某甲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21日他雇请被告人彭某装运货物,中午,被告人彭某和艾某乙、他三人在家吃饭,彭某喝了一杯半酒,喝完酒后就开车去装运货物了;
3、证人艾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彭某和他在艾某甲家饮酒后,彭某就开车去装货了;
4、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黄某某右肩关节脱位,多处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伤;
5、邵阳市中西结合医院血乙醇检验报告单证明,被告人彭某血乙醇浓度为104.9mg/dl;
6、被告人彭某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印证;
7、调解协议书及被害人黄某某的报告证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告人彭某达成调解协议,黄某某请求人民法院对彭某从轻判处;
8、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彭某的身份情况,犯罪时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的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将他人撞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彭某认罪态度好,事故发生后,能积极送被害人入院治疗,并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黄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害人黄某某对彭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2日起至2011年7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红艳
审判员唐志刚
人民陪审员唐均云
二0一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琴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