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新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新乡县京华公司职工,住(略),系死者刘某之姐。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新乡县X镇东王某农民。因涉嫌盗窃尸体犯罪于2000年4月1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转逮捕。2000年10月4日在羁押期间因病死亡。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略)东贾城农民。因涉嫌盗窃尸体犯罪于2000年4月6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略)X村农民。因涉嫌盗窃尸体犯罪于2000年4月6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生,小学文化,(略)X村农民。
新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盗窃尸体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0年9月22日作出(200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王某戊为给人结阴亲,在新乡县X镇X村东南地将刘某的坟墓挖出,将尸体盗走卖至林州市。上述事实,有证人刘某甲、李某己、刘某庚证言所证实,并与被告人供述相印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尸体罪。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戊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以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犯盗窃尸体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王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丧葬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200元。其中被告人王某乙赔偿1000元,被告人李某丙赔偿800元,被告人李某丁赔偿800元,王某戊赔偿600元。
上诉人刘某甲上诉称:原审未判决四被告人返还尸骨和赔偿上诉人误工费、精神损失费显属不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于2000年3月下旬一天盗窃刘某尸体的犯罪事实清楚,证人刘某甲证明被告人王某乙等人在刘某甲不明知的情况下将其妹刘某的尸骨盗走;证人李某荣、刘某庚证明,王某乙找其讲过给刘某结阴亲的事,但李某己、刘某庚不管,让王某刘某甲说;被告人亦有供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盗窃尸体,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尸体罪,因被告人王某乙在二审审理期间死亡,对其终止审理。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和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宣布对被告人王某乙终止审理;
二、维持原判对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戊的量刑和民事赔偿部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红
审判员陈建中
审判员严萍
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卢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