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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欧XX与被告范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欧XX,男,26岁,瑶族,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

被告范XX,女,30岁,瑶族,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

委托代理人沈XX,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

原告欧XX与被告范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少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在江华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没有几天被告就与原告母亲经常发生争吵后,原告好言相劝无效,并与原告发生争吵、打架。为此,原、被告在结婚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就闹到江华瑶族自治县民政局离婚,离婚不成,被告就带上自己的东西回到了外家居住,现原、被告分居至今将近3年,特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离,要求给付我生活困难帮助费6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16日在江华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结婚后没有几天被告就与原告母亲经常发生争吵后,原告好言相劝无效,并与原告发生争吵、打架。为此,原、被告在结婚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就闹到江华瑶族自治县民政局离婚,离婚不成,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原告遂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欧XX与被告范XX自愿离婚。

二、原告欧XX给付被告范XX生活困难帮助费5000元,定于领取调解书时一次付清。

三、其他无争议。

四、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欧XX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郑少红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何礼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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