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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张某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上列原告张某乙诉被告张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又未建立起感情。被告不务正业,对家里生活不管不问,对待原告动辄大打出手。现双方已分居多年,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离婚不离家。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已经分居,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85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1986年11月17日婚生长子张某,1989年6月10日婚生次子张某。2005年以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常发生吵打。自2009年3月起,双方分居生活。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离婚不离家。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荥阳市X组被告老家的座北向南平房三间。婚后债务有:欠荥阳市X村张某秀的借款1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和双方缺乏信任常发生矛盾,并致分居生活,表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许二人离婚。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三间平房,其中东边二间归被告所有,最西边一间归原告所有。关于婚后债务,欠荥阳市X村张某秀的借款1000元,双方均认可,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其余的原、被告双方所述不一致,又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丙离婚。

二、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荥阳市X组被告老家的座北向南的平房三间,其中东头二间归被告张某丙所有,西头一间归原告张某乙所有。

三、婚后债务:欠荥阳市X村张某秀的借款1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浩

审判员禹海军

审判员张某青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牛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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