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XX,女
委托代理人谭XX,男
被告曹XX,男
原告肖XX诉被告曹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5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胡艳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代平担任记录。原告肖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谭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XX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6月15日在沱江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孩曹XX。婚后共同购买货车一辆,价值15.6万元,借款8.9万元。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上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特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曹XX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某、恋爱,于2000年6月15日在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曹XX。由于原告怀疑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为此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打架,夫妻现状不容乐观,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沱江镇第一小学证明、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意见书、相某、收费发票、U盘、光碟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原告怀疑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导致双方为此事发生争吵,夫妻现状不容乐观,夫妻感情逐渐淡薄,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的和睦,原、被告双方应加强交流,增进互信。原告诉请离婚,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肖XX要求与被告曹XX离婚,依法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肖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艳琼
二0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代平
附相某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