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6月1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1月8日被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9年、3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11年,经减刑于2008年3月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6月1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与朱太强(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到河南省鲁山县X镇X村岗延涛家、鲁山县X乡X村李某家,盗窃被子、影碟机、毛毯、衣服等物品(共价值1895元)。
2、2009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坤、陈某某与李某胜(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豫x号长安之星微型客车、携带作案工具到长葛市区实施盗窃:
三人在市X街东段,撬开张某乙的豫x号捷达轿车后备箱,盗窃双沟金世纪白酒1瓶(价值30元)、古井四连冠白酒3瓶(价值90元)、贵宾郎白酒1瓶(价值30元)、乐百氏纯净水24瓶(价值24元)、心相印面巾纸2包(价值7元);
三人在市X路中段烤烟厂临街楼下,撬开梁某某的豫x号桑塔纳轿车后备箱,盗窃帝豪香烟7盒(价值70元)、双沟大曲白酒7瓶(价值175元);
三人在市X路烤烟厂院内一居民楼下,撬开张某丙的豫x号捷达轿车车门,盗窃雷朋太阳镜1副(价值300元)、555牌香烟8盒(价值120元)及指甲剪1套;
三人在市X街西段,撬开王某某的豫x号捷达车后备箱,盗窃妞娜公主裙子1件(价值215元)、妞娜公主上衣1件(价值199元)、曼娅奴上衣1件、红蜻蜓皮鞋1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梁某某、张某丙、王某某、李某丁陈某,证人李X、朱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陈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三、作案车辆豫x号长安之星微型客车予以没收。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6月15日日起至2010年6月14日止;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6月15日起至2010年2月14日止。二被告人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韩宁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