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峙,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上诉人曹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峙,被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被告曹某向原告介绍其丈夫有一熟人在广州做钢材生意,有高额回报,缺少资金。为此,原告介绍许某某与曹某相识,经协商后,三方口头约定:由许某某向曹某投资20万元,资金使用期限为20天,利润为4.8万元,由原告李某担保。口头协议达成后,许某某如约向被告曹某支付人民币20万元整,曹某向许某某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到许某某投资股金20万元整。期满后,曹某未依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因许某某与被告曹某之间发生经济往来关系由原告李某介绍且由原告李某担保,故许某某找到李某,要求李某履行还款义务。同年6月30日晚,李某与曹某在曹某住房楼下就曹某欠款一事商谈后,曹某收回其给许某某出具的收条后,向原告李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某现金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明天还清,借款人:曹某,2009年6月30日。7月1日,曹某通过建设银行ATM机向李某账户转账5万元人民币,此后,曹某未依约偿还借款,遂形成纠纷。原告向原审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2009年7月1日,曹某通过建设银行ATM机向原告李某账户转账5万元是偿还了李某的借款还是支付给案外人许某某的投资利润。被告曹某在庭审中记录的内容为:被告曹某在与原告李某、许某某发生经济往来关系之前,与同学朋友之间约定投资行为时,20万元本金的投资利润为4.2万元至4.5万元不等,且均按该种模式操作,在收取许某某20万元投资款时,口头承诺支付许某某投资利润4万余元。目前因资金周转不灵才不能支付许某某的利润,若能收回投资,愿意支付利润。被告陈述的内容印证的事实为:2009年5月,被告曹某以做钢材生意为名,收取了许某某投资款20万元整,资金使用期限为半个月,利润为4.8万元,界满后,被告曹某未履行付款和给付利润的义务;许某某当庭作证陈述的内容为:投资到期后,因曹某未履行付款义务,故找到介绍担保人李某要求李某承担付款义务。李某按约定向许某某支付了20万余元本金,过几天李某从曹某处收取了5万元利润给了许某某,被告及证人陈述的事实相结合后印证原、被告债权债务形成的过程为:曹某收取许某某投资款20万元,承诺半个月还清,利润为4.8万元,由李某对曹某的行为担保,期满后,因曹某未履行付款义务,故李某作为担保人替代债务人曹某垫付了许某某的投资款20万元,被告曹某向原告李某出具借条一张。2009年7月1日,曹某向李某账户转存5万元,李某收到该款后,付给许某某。李某付款5万元给许某某的行为与曹某用款时的承诺相印证,曹某付款5万元后,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未批注该款用途,应认定曹某向李某支付的5万元为支付给许某某的利润,被告辨称其向李某账户转存的5万元为偿还李某的借款与事实不符。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债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被告曹某在收取许某某投资款20万元后承诺半个月归还并支付利润5万元,由原告李某担保,在被告曹某未依约定付款义务时,原告李某作为担保人替代被告曹某履行付款义务后即取得向债务人曹某追讨债务的权利,被告曹某于2009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据,该法律关系的改变,是当事人合意的结果,被告曹某应依其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行为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于法有据。被告曹某辩称其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在胁迫情形下所为,并申请原审法院调取许某某涉黑犯罪案有关材料,但从原审法院调查情况来看,许某某涉黑犯罪事实中,未涉及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曹某辩解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限被告曹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某人民币20万元整。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曹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曹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告作为保证人将涉案欠款归还给案外人许某某,现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不正确。首先,被上诉人李某将该款归还许某某只有李某和许某某单方面的陈述予以证实,没有其它的佐证予以证明,并不能确定李某归还给许某某25万元款项的事实。其次,关于李某是担保人,从未有过书面的证据证明这个事实。再次,上诉人也从未从李某处借款,被逼写下借条后,借款事实并未实际成立。2、本案的案由为民间借贷。在李某胁迫曹某拟下借条中,明确写明借款的数额为20万元。随后,曹某通过银行转账了5万元到李某的账户,理应看作是还款行为。其次,许某某与曹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口头约定的4万元左右作为的民间借贷利息明显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且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利息,民间借贷未约定利息,应视作没有利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上诉人说她做钢材生意需要资金,第一次要被上诉人入股10万元,后来给了被上诉人12万元。第二次与被上诉人说需要20万元,被上诉人讲没有20万元,上诉人主动提出要被上诉人向许某某借款,但上诉人与许某某不熟悉,是通过被上诉人的介绍向许某某借钱,被上诉人作为担保人,已经把钱还给许某某,上诉人理应还被上诉人的钱。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李某是担保人的事实”不当,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曹某与被上诉人李某2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二、上诉人曹某通过建设银行ATM机向被上诉人李某账户转账的5万元是否是偿还李某的借款。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曹某收取案外人许某某的投资款20万元向许某某出具收条,约定返还投资款期满后,上诉人曹某未按约定返还许某某投资款20万元。被上诉人李某为上诉人曹某垫付许某某投资款20万元,曹某将出具的收条收回并向李某出具20万元的借条是对20万元债务的认可。上诉人曹某称向李某出具借条是在胁迫情形所为的抗辨理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曹某与被上诉人李某2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曹某2009年6月30日向被上诉人李某出具20万元借条并约定第二天还款,2009年7月1日曹某通过建设银行ATM机向李某账号转账5万元符合借款约定,应认定曹某偿还了李某借款5万元。被上诉人李某认为该5万元是曹某支付给许某某的利润,证据不足。上诉人曹某所称通过建设银行向李某账户转账的5万元是偿还李某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曹某通过银行转帐5万元给被上诉人李某不是偿还借款的证据不足,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曹某偿还被上诉人李某借款1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共计6450元,由上诉人曹某负担4837元,由被上诉人李某负担16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兵
审判员黄永文
审判员姜小微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曹某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