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男
被告莫XX,女
原告蒋某与被告莫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木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罗娅琼担任记录。原告蒋某、被告莫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4月26日结婚并领取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蒋某。夫妻感情因年龄相差太大,性格不合,感情十分淡薄,使原告不能正常工作,恳请人民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婚后夫妻感情是好的,只是生下女儿后,原告有重男轻女的思想,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4月6日原、被告在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于1999年3月份生育男孩,(2006年6月份死亡),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蒋某,近年来,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居民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夫妻感情较好。只要原、被告抛弃前嫌。多交流、多沟通,为了家庭,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笫三十二条笫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蒋某与被告莫XX离婚,依法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木华
二0一一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罗娅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笫三十二条笫一、二、三款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